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以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徐营,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以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施工方为被告装饰地点为南阳市建设东路宇信9#211室内装修,由双方确认总造价5万元,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总工期30天,甲方确保正常施工。然而,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4月中旬突然私自调换施工方,使原告不能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这不仅是被告严重违约,而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47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违约方在于原告,违背了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条,在原告方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多次电话协商,原告始终没有行动,一直锁门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去施工,被告无奈在4月30日另行组织了施工方,对原告装修不合要求的部分进行改造,因此造成被告直接损失21249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预付款,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装修,导致被告受到损失,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3月28日我支付洪昌公司10000元,3月29日,被答辩人派员工进入施工场地。至4月12日,答辩人对被答辩方的施工情况进行检验,发现其装饰材料和效果图存在一定差距,要求施工方返工,但是施工方答应后当日锁门后迟迟不来开工。至4月14日,施工方无动工意向,在此期间,我多次告知施工方,如不来开工,双方终止协议,17日我来看房间时,洪昌公司突然闯进房间,拉断电闸不让查看,双方为此争吵,致使协议不能实现,4月30日,我方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对不合要求部分进行改造,洪昌公司造成我方损失,为此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1249元,并退回10000元的预付款,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洪昌公司辩称:对方提出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真实情况是反诉人私自更换施工方,拒绝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并且导致相关冲突,案件曾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由于反诉方的违约,导致装饰工程合同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对反诉我们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
洪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
2、照片8张,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进行的程度及合同履行情况。
3、施工平面图。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不让施工,我方人员去,遭到殴打。
5、结算清单一份。
6、出庭证人闫雨茂、李中辉证人证言。
7、装修发票21张,证明装修费用发生。
***对洪昌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2照片本身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装修质量、标准不符合要求。离我们的效果图相差一定距离。证据3当时看过,平面设计图无异议。证据4这个事情有,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5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不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闫雨茂自己说的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发问的有异议,李晓杰自己陈述的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发问的有异议。原告工人擅自随意装修,没有经过被告方的同意。证据7已超过举证期限,本代理人不予质证。同时在上次开庭后,原告方也未说有新证据,因此事后又拿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举证。
***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违背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2、收据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一万元。
3、公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装修房顶太低,没有按照规划效果图装修,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时而同意返工时而不同意返工,现在钥匙还在原告处,原告4月17日到4月29日之前一直没来,4月30日被告另找的施工队,4月12日发现的工程质量不符合。
4、照片十张。证明原告装修质量标准与效果存在差距。
5、装修工期协议书。被告4月30日另找的施工队。
6、决算单一份。证明改变装修的费用。
洪昌公司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当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公证证言,未经质证,效力也很低,张丽英本身也就是美容店的合伙人,中间有利害关系。证据4有异议,效果图属于工程全部装修完毕之后和这个图进行的参考,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证据5、6是后来又找的施工队,与本案无关。我们不施工之后的尾留,另一个施工队的施工,我们已经完成了我们的工程清单内容。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洪昌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装饰工程项目宇信9#211装饰工程;2、装饰工程地点为建设东路宇信9#211室;3、经双方审定确认,最终总造价为5万元;4、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常用机具;5、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3月29日——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4月29日(总工期30天)。7、付款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甲方(***)应首付本项目装饰总造价一万元,剩余待工程完工后支付;8、本项目装饰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GB50210-2001对应子目录规范验收执行。”
协议签订后,原告洪昌公司依据***的效果图制作了平面设计图,被告***预先支付10000元装修款。原告施工队于2015年3月29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被告***认为原告洪昌公司装修吊顶过低不符合要求,双方未协商成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报警记录显示“卢万华的装修公司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北区门面房211室装修产生纠纷,卢万华和其儿子到该门店找李静和***协商,当时李静和***不再店内,店内有其他人员正在装修施工。”。***另行找施工队进行装修,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共计花费36347元,被告***改造工程花费9400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且签订后均已部分履行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友好协商、诚实信用等原则继续履行剩余内容,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另行组织施工方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已完工,现原告洪昌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装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而自动解除。2、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GB50210-2001对应子目录规范验收执行。GB50210-2001要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出具完整的施工设计文件”。本案中,原告洪昌公司依据被告***的效果图仅设计平面图而没有施工设计图,存在一定过错。GB50210-2001要求“吊顶标高、尺寸、起拱和造型应符合设计要求。检验方法:观察、尺量检查”。可见对于吊顶的施工标准是依据设计要求,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践中应是施工双方按照使用目的进行协商后施工。本案中,被告***在装修前未要求原告出具施工设计图也并未对吊顶工程进行明确说明要求,其仅根据效果图判断装修工程是否合格缺乏科学依据,被告***仅凭效果图判断原告吊顶不合格以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现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评定涉及专业技术知识,且原、被告双方不具备这方面资质,均无认定装修工程质量能力。对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专业技术评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因工程质量效果产生争议后,并未协商一致解决,***在未与洪昌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自行组织他人施工明显欠妥。双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洪昌公司应承担30%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洪昌公司装修共计花费36347元,被告***应承担25442.9元,前期已支付10000元预付款,还应向洪昌公司支付15442.9元。***改造费用共计花费9400元,洪昌公司承担30%责任,应向***支付2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5442.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装修款282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9元。案件反诉费3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80元,反诉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显
审判员 郭凤香
审判员 刘琳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