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16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用名徐营,汉族,1986年9月18日生,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枣林村柳西居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公。被上诉方首先违约,未能按质量要求和交付时间完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要责任应该在被上诉方,而一审法院却把主要责任认定为上诉方,明显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费用不公。上诉方对被上诉方装修不合格的地方进行了改造和装修,改造材料费用为10749元,改造工费9400元,清除垃圾费11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改造工费9400元,其他既不评述也不认定。
洪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洪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赔偿洪昌公司损失26347元。3、诉讼费由***承担。
***反诉请求:1、判令洪昌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1249元,并退回10000元的预付款。2、反诉费由洪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昌公司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1、装饰工程项目宇信9#211装饰工程;2、装饰工程地点为建设东路宇信9#211室;3、经双方审定确认,最终总造价为5万元;4、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常用机具;5、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3月29日——交工日期定为2015年4月29日(总工期30天)。7、付款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甲方(***)应首付本项目装饰总造价一万元,剩余待工程完工后支付;8、本项目装饰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GB50210-2001对应子目录规范验收执行。”协议签订后,洪昌公司依据***的效果图制作了平面设计图,***预先支付10000元装修款。洪昌公司施工队于2015年3月29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认为洪昌公司装修吊顶过低不符合要求,双方未协商成功,洪昌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发生肢体冲突后报警。报警记录显示“卢万华的装修公司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北区门面房211室装修产生纠纷,卢万华和其儿子到该门店找李静和***协商,当时李静和***不在店内,店内有其他人员正在装修施工。”***另行找施工队进行装修,现该工程已完工,洪昌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共计花费36347元,***改造工程花费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洪昌公司、***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书》且签订后均已部分履行合同内容,洪昌公司、***双方本应按照友好协商、诚实信用等原则继续履行剩余内容,但双方发生纠纷后,***另行组织施工方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已完工,现洪昌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装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而自动解除。2、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GB50210-2001对应子目录规范验收执行。GB50210-2001要求“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并出具完整的施工设计文件”。本案中,洪昌公司依据***的效果图仅设计平面图而没有施工设计图,存在一定过错。GB50210-2001要求“吊顶标高、尺寸、起拱和造型应符合设计要求。检验方法:观察、尺量检查”。可见对于吊顶的施工标准是依据设计要求,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践中应是施工双方按照使用目的进行协商后施工。本案中,***在装修前未要求洪昌公司出具施工设计图也并未对吊顶工程进行明确说明要求,其仅根据效果图判断装修工程是否合格缺乏科学依据,***仅凭效果图判断洪昌公司吊顶不合格以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涉案房屋装修现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评定涉及专业技术知识,且洪昌公司、***双方不具备这方面资质,均无认定装修工程质量能力。对于***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专业技术评定意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双方因工程质量效果产生争议后,并未协商一致解决,***在未与洪昌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自行组织他人施工明显欠妥。双方均应对各自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洪昌公司应承担30%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洪昌公司装修共计花费36347元,***应承担25442.9元,前期已支付10000元预付款,还应向洪昌公司支付15442.9元。***改造费用共计花费9400元,洪昌公司承担30%责任,应向***支付2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5442.9元。二、驳回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款28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负担309元。案件反诉费330元,由***负担280元,南阳市洪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购买材料的发票和清单各两份,证明当时装修返工买的材料花费。洪昌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现在提交不予认可,且这些材料与本案工程所需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发票及销货清单日期均为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14日,该日期为洪昌公司施工日期,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在装修前未要求洪昌公司出具施工设计图也未对吊顶工程进行明确说明要求,其仅根据效果图判断装修工程不合格以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显欠妥,洪昌公司的装修工程没有施工设计图,也未与***按照使用目的协商施工,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洪昌公司承担30%责任,***承担70%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改造费用的认定问题。一审中,***仅提供了改造材料费用清单证明自己的改造费用支出,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要求支持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清除垃圾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二审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