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1776号
原告:湖南恒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湖南恒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晟建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907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湖南炎陵豪载红色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本项目是被告***联系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项目名称为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并约定承包经营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标准化管理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及责任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风险一概由***负责。后被告***组织施工,于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9月28日,被告***从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的钢材款,计人民币64762元,后既不履行合同约定要求供货,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向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2019年11月28日在被告***的参与下,该案调解结案。2020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依调解书向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及利息90769元,可被告***以暂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907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举证质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湖南恒晟建设有限公司系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变更而来。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与炎陵豪载红色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并约定了建设规模、工程造价、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于2017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标准化管理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并按项目中标价向***收取0.7%管理费,另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及责任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风险一概由***负责。2017年9月27日,被告***作为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与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并盖有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拖欠货款纠纷,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向炎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兴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经调解结案。2020年9月10日,原告依调解书向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利息90769元,且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称该笔款系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采购钢材所产生,原告垫付了该笔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2019)湘0225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收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包风险责任等方式,向原告承包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工程,后被告作为原告方代表以原告名义与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了货款,原告因向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及利息,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垫付款,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协议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包风险责任等方式,向原告承包炎陵豪载帝龙仓库项目工程,原告收取管理费,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恒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后,以原告恒晟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货款,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程序向原告恒晟建设公司主张该货款及利息,最终原告恒晟建设公司向茶陵县兴发钢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利息90769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货款及利息907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90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刘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