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903执异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腰铺子组。
法定代表人:邱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办事处如舟庄园。
负责人:桂思卫。
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桐梓坡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汤益红。
本院在执行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称: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执2926号执行案件中,经该院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09000元并已执行到位,除此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173000元未支付。被执行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该执行案件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4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立审执衔接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各一份。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一份和协助查询通知书复印件二份。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
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民初34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同日生效。因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日,申请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0903执2926号。本院经网络查询、现场查询并执行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仅部分履行债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20年3月26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人益阳东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湘0903执2926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要求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该案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湘0903执2926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由被申请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益阳高新区分公司在本院(2021)湘0903执2926号执行案件中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志军
审判员 曹卫恩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