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427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街道桐梓坡路399号枫桦大厦(时代帝景)304房。
法定代表人:汤益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乐乐建材店,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13号。
经营者:王时乐。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益阳市资阳区乐乐建材店(以下简称乐乐建材)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告**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被告乐乐建材的经营者王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设申请追加被告乐乐建材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建设益麻三生活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从事外墙油漆工作。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绳子弹伤眼睛。原告先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因医药费均由原告自身负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建设要求申报工伤,但被告**建设均以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劳动者为由拒绝配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建设辩称,被告**建设将承建外墙漆承包给了被告乐乐建材,由被告乐乐建材的经营者王时乐进行了承揽,外墙漆都是被告乐乐建材自行提供,被告**建设只要求外墙漆做完之后验收成果。因此,被告**建设与被告乐乐建材构成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揽者自行承担。原告系被告乐乐建材雇请的劳动者,其与被告乐乐建材构成了劳动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注意,作为一名有工作经验,且是被自身所系的绳索打到眼睛。综上,本案被告乐乐建材才是原告的事实劳动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乐建材辩称,被告乐乐建材为被告**建设做事,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建设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费,也没有人负责,被告**建设没有社会责任和信用度,也没有主动找原告协商,被告乐乐建材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将益麻三生活老旧小区外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乐乐建材的经营者王时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6日,被告乐乐建材的经营者王时乐招用原告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绳子弹伤眼睛,后被先后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以被告**建设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赫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乐乐建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乐乐建材的经营者王时乐应被告**建设的要求以被告乐乐建材的名义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病例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赫劳人仲不字[2021]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银行回单、证人杨某、唐某、姚某、伍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建设辩称益麻三生活老旧小区外墙油漆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乐乐建材施工,且被告乐乐建材开具了发票,被告乐乐建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被告乐乐建材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并不具有对外施工这一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建设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建设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