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洪宇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区乐乐建材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汤益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乐乐建材店,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
经营者:王时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乐乐建材店(以下简称乐乐建材店)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乐乐建材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乐乐建材店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将某某小区外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乐乐建材店的经营者王时乐施工,2020年12月6日,乐乐建材店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按日计算劳务报酬,乐乐建材店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乐乐建材店属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乐乐建材店,乐乐建材店雇佣***进行劳务施工遭受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乐乐建材店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乐乐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乐乐建材店及其经营者王时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乐乐建材店的经营者王时乐个人,***在案涉项目做事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乐乐建材店辩称,其与**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公司亦未与乐乐建材店结算工钱,即使乐乐建材店承担责任,也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受伤后,没有人负责,**公司亦未给***购买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在工作中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某某小区外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乐乐建材店的经营者王时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6日,乐乐建材店的经营者王时乐招用***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20年12月25日,***在工作时被绳子弹伤眼睛,后被先后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赫劳人仲不字[202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认定,乐乐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工程施工过程中,乐乐建材店的经营者王时乐应**公司的要求以乐乐建材店的名义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公司辩称某某小区外墙油漆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乐乐建材店施工,且乐乐建材店开具了发票,乐乐建材店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乐乐建材店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并不具有对外施工这一资格,故对**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确认**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乐乐建材店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未对乐乐建材店提出诉讼请求。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工主体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乐乐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但***并未对乐乐建材店主张权利,故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京伟
审判员  刘国清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