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466号 原告:**,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进,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水华路600号三箭汇福山庄9号楼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926681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甸***1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16319523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进、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坫臣,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进立即支付工程款191750元;2.请求判令万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港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进、万盛公司、港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进支付利息(以191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进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合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8号,**与**进签订施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进应在2019年12月26号之前支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等待验收完成后付清余款百分之五。双方约定燃气表箱入户合同签订价格为700元一户,后期口头约定上涨50元,改为750每户(明细:济阳西艾村完成51户共计38250元整;立杆11个,架空93米,地埋借4处,五户空走管道300米,共计2万整;*****完成208户,共计156000元;*****完成50户,共计37500元,所有共计251750元)。2019年至2021年,**进共支付**6万元工程款,还欠**工程款19175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对原告写下*****与*****村14万元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进(缺席)未答辩。 万盛公司辩称,一、**进不是万盛公司的员工。因施工需要,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万盛公司与**进签订了五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将**街道办事处***村、小***、***村、北**、桥南村共计5个村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进,协议书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结算及付款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村、北**的协议书均是在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进自行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所述济阳西艾村的项目与万盛公司无关,不是万盛公司分包给**进的。二、目前万盛公司已向**进超额支付了劳务费,而且代**进垫付了工人工资,**进在另案中明确认可万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付清了***村、小***、***村、北**、桥南村劳务费。三、万盛公司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性质,不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别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进主***,原告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针对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华公司辩称,一、案涉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系港华公司合法分别分包给万盛公司和案外人山东广志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志公司)负责具体劳务施工,港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款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万盛公司与广志公司并未与港华公司进行结算,港华公司的欠付劳务费用数额、甚至是否欠付劳务费用尚不确定,因而**要求港华公司在欠付万盛公司劳务费用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因而**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三、即便**参与了案涉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港华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而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权要求港华公司在欠付万盛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进(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定规定每户700元;2.现场材料由甲方负责运输现场;3.每户均为水平预留三通,DN15管穿墙进户安装球阀1个、包括燃气表、包含辅材(生胶带、银粉漆等)(不包括管道冲洗和管道打压);4.村里一切阻碍与工作有关事项都有甲方负责协调;5.如有住户发生阻扰而耽误施工进度由甲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电由甲方负责协调;6.进村施工一星期内由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百分之三十;7.工程施工到全工程的百分之五十,甲方付乙方百分之五十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工程款;8.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住宿自行提供;9.整个村庄施工完成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质保期2年,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维修;10.等待工程验收后付清余款百分之五;11.工程税金和工程材料费用由甲方提供,与乙方无关。2019年12月21日,**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北殷、***工程款14万元整。山东万盛**进以上款项不包括*****队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欠条及**的当庭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二是能否认定**进是以万盛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 关于焦点问题一,**主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万盛公司与港华公司均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燃气安装施工地点位于**街道北**、***村农户内,均系农村低层住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进而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非该法律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燃气安装行为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下的承揽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进是以万盛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自己协商的合同,但**对此未举证证实。万盛公司以劳务分包协议书主张其从港华公司、济南水务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街道办事处***、小***、***村、北**、桥南村共计5个村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进,**进不是万盛公司的员工,万盛公司从未向**进授权过。本院审查认为,虽**主张**进以万盛公司负责人名义与其协商并签订合同,但其举证的施工合同书签订的甲方主体是**进,而非万盛公司,**举证的欠条上虽有“山东万盛**进”,但并未加盖万盛公司的印章,故**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进以万盛公司的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和书写欠条,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与**签订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系**进的事实。 本院认为,**进与**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后,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北殷、***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虽该欠条上未明确载明具体的债权人,但因**持有该欠条,故本院认定该欠条中的债权人应为**。**主张**进欠其工程款191750元,其中的14万元工程款有**进书写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51750元,**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与万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万盛公司与**进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万盛公司应当对**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港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港华公司主***;退一步讲,即使**的“实际施工人”成立,港华公司亦举证证实其不欠万盛公司工程款,万盛公司也举证证实其不欠**进工程款。故本院对**要求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请求的利息,系**进逾期付款给**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的请求,**进应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2068元,由**负担518元,由**进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