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于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11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民间借贷纠纷案存在超范围审理。双方之间产生的33000元是民间借贷关系,非基于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请求项目,且***并未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提起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更不应将两个无关案由一并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施工管件等辅材费用及抢工费用应由***承担是不妥当的,该费用由***承担不公平。基于***的文化程度较低和对***的信任而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双方的确有对分包施工中产生的管件等辅材费用都包含在每户750元范围内的约定。因为在燃气安装的行业施工惯例中承包费中包含管件等辅材费用已经是心照不宣的通行做法。从港华公司与君仁公司的分包合同、***与君仁公司之间之间的分包合同中相关约定都可以看出,单价中均包括辅材费用。尤其是君仁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每户850元的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材料运输费、竣工资料费等费用总和。试想***从君仁公司以每户850元承包后又以每户750元转包给***,必然是为了获取中间差价而转包,本案案涉施工的335户产生的管件费用是31200元、材料运输费和竣工资料费还未最终核算,以上费用已经超出***获取的差价,***不会为了***获利而倒贴资金的,***称没有约定包含在单价中的说法是不符合燃气施工行业惯例的,常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因***对案涉工程施工未完成即撤场,造成***无法按时交工,遂港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工,产生本不该发生的抢工施工费用3万余元,这些费用的产生都是由于***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该损失应当由***承担。
***辩称,对于第一点上诉意见我方认为不超过一审的诉求,只不过一审法院在对3.3万元的性质认定上不是很妥当,我方认为是转包的费用,是提成费,实质上我方诉讼请求中包含这个钱,性质认定成借贷了。对于第二点上诉意见我方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我方与***之间的口头协议中不包括其所主张的这些费用,一审中***没有拿出让法庭认可的证据,850元的金额与港华公司发包的1200元还是差距很大的,这里面包含这个费用是不合理的。
港华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与港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工程是通过合法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君仁公司,至于君仁公司与***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与***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港华公司不清楚。2.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面之间的关系,一审***主张劳务费,不应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要求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君仁公司辩称,***在港华公司在2020年春节期间用假身份证和假名单骗取了4万元的工程款,4万元包括在一审已付款的款项当中。港华公司与***对于这个事没有告诉君仁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仁公司、港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50元,并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向***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君仁公司、港华公司承担。3.判令***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700元由***、君仁公司、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港华公司原名称为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港华公司(甲方)与君仁公司(乙方)签订《冬季清洁取暖燃气市政外线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甲方分包劳务内容:1、清洁取暖村居项目燃气调压器以后(顺气源方向)的所有低压燃气工程,包括调压器的安装;2、具体村居项目以分派施工任务委托单为准;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为***;乙方不得将工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分包、转包(在工程建设中使用未在甲方备案登记的施工人员同样视为向第三方分包转包工程),如发现乙方将工程分包、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金额,村居项目的燃气工程,安装部分按照分包暂定单价1200元/户(税率3%,含辅材费用)和分包暂定户数确定分包合同暂定金额;甲方根据完工村居项目实际户数进行核算,确定最终安装分包结算金额;进度款支付方式:现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达到置换通气条件,按照实际完工户数支付至暂定价80%;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工按照甲方要求递交合格竣工资料(含结算资料)后,支付至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按照港华环通公司要求进行支付。施工验收,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毕,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自检报告,通知验收;甲方应当及时对乙方施工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作业。君仁公司将其从港华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后***又转包给***。***组织人员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对涉案燃气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施工作业。
二、***主张其共计完成施工353户,每户安装费850元,尚欠其劳务费100050元未付。***提供其与港华公司陈经理、***、***的通话录音,以及燃气安装用户统计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以及施工价款,认可***完成施工335户,但***并未完工就已经撤场,其与***约定的价款为750元/户,因其撤场造成了影响及经济损失,给港华公司支付抢工费用3万余元,及因***撤场后另找的两人的工资、材料与辅材费用也应由***负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且***是君仁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其在***提供的录音材料中称表号是335户,也是按335户与***进行结算的,故一审对***完成施工户数认定为335户。***主**装费价格为每户850元,***辩称双方协商的是750元/户,***认可但其给付***33000元,***表示33000元是其向***的借款,同意返还,故一审对***安装费用认定为750元/户。***认可***支付其劳务费16万元、港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万元,***辩称其向***支付1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剩余未付劳务费为51250元(750元/户×335户-20万元)。
三、***辩称其已经足额向***支付了80%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其提交用料协议书1份、费用明细1份,证实***在其处的用料情况及抢修费用管件是镀锌管件,该3.1万的材料均用于***施工的工程中,其认为该款项应当扣除。***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从未将该证据告知***,也没有***的签字,***与君仁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无关,***只是自***处承揽工程,只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结算,***已经完成了相关工程,应按100%进行结算,***与***之间关于转包工程的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管件由***承担。且君仁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是***不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系因***施工不当所产生,故一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四、港华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君仁公司不得将工程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分包或转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君仁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君仁公司承担;港华公司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港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君仁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但不能排除发包方应承担的工程付款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港华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港华公司将涉案燃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君仁公司,君仁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后***又转包给***,***组织工人完成劳务施工335户,***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即燃气安装费;***拖欠***劳务费51250元未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一审对***要求***支付劳务费51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港华公司作为涉案燃气安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君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港华公司、君仁公司对本案劳务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对***要求港华公司、君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港华公司、君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港华公司、***所辩不能付款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劳务向***借款3.3万元,其同意返还***该借款3.3万元,一审予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3.3万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负担246元,由***、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认可为劳务关系,对此应予确认。***主张双方约定的费用价款中包含管件等辅材费用,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也未形成结算资料,***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主张的后期抢工费用,因本案抢工事实是否存在、产生原因、费用数额以及是否实际支出等,***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承担该费用,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借款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双方已明确表述存在3.3万元的借款关系,***同意还款,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二审中,双方又称,该3.3万元为转包费或提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