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23民初3558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19日撤诉,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1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16319523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水华路600号三箭汇福山庄9号楼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9266816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港华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济南港华市政公司)、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港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68.2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9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于同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检测管道是否泄露,从竹梯上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在济南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7天。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原告受伤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属于同一工地的工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对自身的工作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和工作方法上存在错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4.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另有其人,即本案被告***和两个公司,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济南港华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非济南港华市政公司员工即雇佣人员,其自述在济南港华市政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工作并受伤,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济南港华市政公司把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山东万盛市政公司,该公司既有合法的佣工资质和施工资质,是建筑领域适格的市场参与主体,***的申请书对此事也认可,如原告确系在山东万盛市政公司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两个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由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承担;3.如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查证属实,因其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山东万盛市政公司辩称:1.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济南港华市政公司分包的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因施工需要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办事处小徐家庄村、崔家庄村等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了***,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结算及付款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目前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不仅向***付清了全部的劳务费,而且还超额支付且代***垫付了工人工资,***并非山东万盛市政公司员工,而是劳务承包人的身份。2.原告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未雇佣过原告,公司所有人员也均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治疗等情况均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山东万盛市政公司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4.原告未要求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山东万盛市政公司认为其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申请依法调取(2020)豫0923民初2111号民事案卷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并当庭出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济南港华市政公司、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为***,原告应向本案其他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济南港华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济南港华市政公司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及山东万盛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济南港华市政公司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济南港华市政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万盛市政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认为***是其雇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济南港华市政公司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及***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与***曾在涉案工程施工地点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虽然济南港华市政公司、山东万盛市政公司对***提交的有关证明***系原告雇主的证据不认可,但该证据与***陈述、***提交的(2020)鲁0103民初1126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济南港华市政公司提交的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济南港华市政公司的部分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同时证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办事处小徐家庄村、崔家庄村等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并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亦能证明原告受***雇佣在前述涉案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为原告雇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不认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他二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不认可***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南乐县城区内租房居住,其外出务工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周边发生本案诉讼时正在建设,不能推翻原告外出务工前在城镇租房经营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南港华市政公司曾用名称为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万盛市政公司承接了济南港华市政公司部分冬季清洁取暖村居项目所需的劳务施工作业工程,山东万盛市政公司又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办事处小徐家庄村、崔家庄村等的清洁取暖村居项目分包给***并由***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1月份,原告受雇于***在***承包的前述工地为***提供劳务;11月27日,原告在检测燃气管道是否漏气过程中从竹梯上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急诊接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20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可负重训练),预防肌肉萎缩。2.术后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通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诉前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髌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院外误工期为123天、院外护理期为33天、院外营养期为33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49.4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责,其管理行为与职业伤害存有因果关系,***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的工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安全保护设施,属于履行管理职责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
1.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共误工180天,其误工天数由郑严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3312.22元[47272元÷365天×(院内57天+院外12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测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554.03元[46858元÷365天×(院内57天+院外3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0元(50元×57天);
4、营养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按20元/计算;虽然被告辩称住院期间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但原告骨折后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重复;据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院内57天+院外33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经测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出院及鉴定确需交通费,综合原告入、出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所应支付的交通费为1000元;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项费用共计1849.4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过错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15767.59元,***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37.31元(113967.59元×70%)。
关于山东万盛市政公司的责任,本案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山东万盛市政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自己分包得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佣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济南港华市政公司的责任,该公司把承建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山东万盛市政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济南港华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1037.31元,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山东万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