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9802号之一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1-10。
法定代表人:邹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合计30,29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于当日向出借人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于2020年2月29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项60万元。2020年1月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但截至目前,***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虽在普陀区,但经常居住地位于宝山区,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自2019年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提交居委开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推翻该居住证明,亦无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地为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