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15998号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邹春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婷、刘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朱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伟,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地址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范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朱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原告监事变动备案手续,将监事由***变更为范伟。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原告于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股东邹春梅持股51%,被告***持股49%。2020年11月30日,原告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决议内容:免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委派第三人范伟担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上述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立即施行。被告***经通知未到场参加会议。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之其股东会决议结果。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拒绝协助原告一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监事变更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前述事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监事备案手续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重大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卫华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系违法违规召开,通知内容与实际决议内容不符,委派第三人范伟也不具备监事任职资格等情形,故认为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一、原告没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未表明系争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人,也未表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紧迫性、必要性,故本案临时股东会因违反召开程序而自始无效。二、股东会决议内容与通知内容前后不一致,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未合法、合理通知企业股东”,属无效会议情形。三、原告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原告提交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但邮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同时寄往被告工作地址XX路XX号的邮件,被告2020年11月16日才收取,寄往被告女儿家庭暨顾北路XX弄XX号XX室的邮件,投递人员直接放置在邮箱中,被告女儿数日后才发现。故本案被告并未提前15日知晓相关通知内容。四、第三人范伟系被告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原告的招投标、对外经营,属原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得兼任公司监事。五、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第五条金约定认缴出资金额,却未认定认缴出资比例,故原告公司章程所表述的出资比例系指实际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庭审中,原告主张,股东邹春梅实缴出资比例高于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原告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撤销被告监事职务另有原因和企图。原告免除被告监事职务的根本原因在于企图剥夺被告行使监事权责,避免出现被告审查原告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公司权益、股东权利的可能。
第三人范伟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和所有的流程认为都是合法合规的,第三人也愿意担任公司的监事,且认为自身资质也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4月1日,原告注册成立,股东为邹春梅、***,邹春梅认缴出资1,020万(其中76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前,255万元已于2010年1月14日出资),***认缴出资额980万(其中73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前,245万元已于2010年1月14日出资)。邹春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监事。
另原告公司章程主要条款有:第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问题;……。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十八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第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2、2020年11月12日,原告将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并由召集人邹春梅署名、原告签章的《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法》和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将于2020年11月30日上午9:30分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邹春梅。召集时间:2020年11月30日上午9:30分。地点:宝山区XX路XX号公司会议室。审议事项:公司监事任免。召开方式:现场表决。出席对象:公司全体股东,如股东本人无法出席可以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并在授权方位内代为行使表决权。”
上述通知,由原告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告,其中订单号XA56794568631的挂号信邮寄地址为上海宝山区XX路XX弄XX室,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本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订单号XA56794566931的挂号信邮寄地址为上海宝山区XX路XX号XX栋左边,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本人于2020年11月16日签收,上述挂号信均载明被告手机号码。
3、2020年11月30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20年11月30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邹春梅召集并主持,公司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占总股数51%,会议合法有效,经与会股东审议,表决比例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通过形成决议如下:一、免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二、委派范伟担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51%;弃权的,占总股数49%。以上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立即施行。上述股东会决议由股东邹春梅署名、原告公司签章。
4、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函》,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已于2020年11月30日上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此前已就本次会议书面通知被告出席并行使表决权,但被告未到现场参加会议,现将股东会决议告知于被告(详见附件)。基于被告已无继续妥善经营公司之愿,此次股东会免除被告的监事职务,并选举第三人范伟担任原告监事,也是为了公司能够逐步正常经营管理以及保护公司价值所需,于股东而言有益无害。另函件也沟通两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被告表示,该函被告于原告出具后的几日内收到。
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的函》,表明公司已于2020年1月3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作出决议免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委派第三人范伟担任公司监事,任期3年。并函告被告,请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于3日内与公司联系,协助公司至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监事变更备案手续,将监事由被告变更为范伟。
上述通知,由原告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被告,其中订单号XA65921395131的挂号信邮寄地址为上海宝山区XX路XX弄XX室,查询结果显示该挂号信于2021年4月26日转退营业(退)。订单号XA65921396531的挂号信邮寄地址为上海宝山区XX路XX号XX栋左边,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本人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上述挂号信上均载明被告手机号码。
5、第三人范伟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证词》,表明第三人自2013年入职原告工作,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自2017年参与共康雅苑安防技术系统改造项目,并成功获取共康雅苑一期安防技术系统改造项目两份订单。共康雅苑一至三期安防技术系统改造项目一直由第三人和原告公司其他同事跟踪,前期主要由第三人制作了投标文件。共康雅苑二期、三期招投标过程,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中标。
6、2020年2月25日,邹春梅、***在XX路XX号召开会议,形成《公司董事会决议》,议题为关于公司业务发生费用的有关规定。内容有:“一、凡是资金使用设立资金申请表,由二位董事共同签发。二、急用小额的费用,当事人预付后,事后两位董事及时沟通补签资金申请表,并由财务支付给当事人。三、大额资金使用必须二位董事共同签发。四、凡是业务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由二位董事共同签发支付材料款。若发生异议,由二位副总及财务经理表决通过后由财务支付。五、签订业合同双方如发生异议,一方坚持签订合同,由签发方承担责权利(亏损和收益均由签订方承担),但不得影响职工方权益。六、公司财务根据董事会决议严格执行。”该董事会决议董事处有邹春梅、***署名。
7、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收到《告知函》、《关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的函》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告知函》《关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备案的函》、挂号信相关信息等书面证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词》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原告公司202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章程约定。
首先,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人和主持人邹春梅为原告公司持股51%的股东,并担任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被告表示召集及告知内容违法而无效,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股东会决议程序问题。第一、被告辩称其并未提前15日收到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且股东会通知记载的时间与邮寄时间不符。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1月30日决议对应的股东会通知经由邮政挂号信的形式邮寄,查询结果显示寄往上海宝山区XX路XX弄XX室的邮件,被告本人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寄往地址为上海宝山区XX路XX号XX栋左边的邮件,被告本人2020年11月16日签收。被告主张寄往上海宝山区XX路XX弄XX室的邮件系寄往其女儿家中,且直接放置在信箱中,并未告知其本人,其也是2020年11月16日后才知道,但对该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也应在60天内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但被告至今未提起相关诉讼,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辩称通知书所载内容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故应认定决议无效。本院认为,股东会通知已载明股东会召开内容为公司监事任免问题,已表明股东会召开的内容,决议内容也是免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任命第三人范伟担任公司监事,前后一致,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对被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公司邹春梅持股51%,被告***持股49%,邹春梅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表决同意也表明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多数决通过。被告辩称原告公司表决权是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从次,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认为,任免公司监事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股东会决议以51%的表决权免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任命第三人范伟为公司监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范伟存在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的法定情形,故2020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第三人范伟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被告举证的《证词》及原告、第三人的自认,均表明范伟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第三人系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对被告主张第三人系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公司监事的任职要求,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且公司股东邹春梅存在损害公司权益,怕被告行使监事职责,才违法免去被告监事职位。本院认为,即便股东邹春梅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被告***仅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也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维护公司及其个人权益,并非一定要基于监事职务,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故对被告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2020年11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符合法律以及章程规定,决议程序正当,该份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按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监事变更备案手续,将原告上海帝特安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监事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范伟。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