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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3民初21432号 原告:上海微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98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11-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微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或微叠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或***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微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构成人格混同;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归还2020年6月1日的汇款265,12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被告(前身:上海XX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其中***持股49%、***持股51%。***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担任被告的监事、总经理。被告的主营业务为承接弱电安装工程,包括监控、门禁、网络等。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法设立,股东为***、***,其中***持股51%、***持股49%。***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担任原告的监事。原告的主营业务亦为承接弱电安装工程,包括监控、门禁、网络等。2015年1月4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双方的经营场所相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财产混同,***、***既是原告的股东与负责人,也是被告的股东与负责人,双方在两家公司交叉任职。2020年9月份,因***与***两股东之间产生矛盾,2020年11月份原告、被告两家公司也因此分道**。***持被告全套资料掌管、控制被告,***则只能选择原告公司进行经营。2022年7月21日,被告向宝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其在两家公司混同经营期间于2020年6月1日汇款给原告的265,120元为借款。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两家公司混同经营时,用于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等相关租赁费用所产生的款项。为确认上述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公司起诉微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沪0113民初14764号(以下简称14764号案件)。该案中,***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微叠公司偿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1,12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公司将前述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265,120元。***公司主张该借款实际于2020年6月1日支付给微叠公司,该笔款项微叠公司的借款目的是为了支付所租赁房屋的屋租金、保证金、安全履约保证金及装潢保证金等。微叠公司则认为***公司、微叠公司在上述款项支付期间人格混同,该款项并非借款,微叠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总体而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14764号案件中针对该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案与1476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在实践中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常见情形之一(其他情形还包括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故所谓人格混同,具体应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其法律效果在于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亦即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由公司债权人提起。而原告在本案中并非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故即使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性质考虑,原告亦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微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庄 正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