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7486号 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府********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南侧**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醴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杭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沪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河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781.54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974元(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后续资金占用利息继续以应付款为基数,按4.35%/年的标准计算至金额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相应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作为宁乡市***滨江府项目承包方,于2018年7月与原告签订《防水涂料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所有(非固化沥青)防水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形式计价,含税暂估价为120万元。后**公司将全部工程转让给杭海公司,杭海公司要求其关联公司即天河劳务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防水卷材)》,约定由***进行防水卷材施工,工程价格暂估为20万元,双方据实结算。2021年1月18日与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杭海公司、天河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830781.54元,杭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尚欠工程款640781.54元。现被告已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已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杭海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工,原告构成违约;2.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经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未向杭海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向杭海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11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杭海公司已经支付防水合同达到70%,劳务款已经全额支付,支付的进度款已经达到原合同约定的比例,杭海公司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杭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天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杭海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其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没有天河劳务公司的签字或授权,与天河劳务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公司与沪醴公司签订《防水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由沪醴公司分包**公司的宁乡市***滨江府防水涂料工程(非固化沥青)项目,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价格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形式计价,含税暂估价为120万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沪醴公司与**公司中止合同,由杭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沪醴公司继续作为分包人,承继沪醴公司与**公司《防水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8年8月30日,时任杭海公司项目经理***以天河劳务公司名义与沪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防水卷材)》,约定由***进行防水卷材施工,工程价格暂估为20万元,双方据实结算。该合同没有天河劳务公司授权,天河劳务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2021年1月20日,沪醴公司与杭海公司的防水涂料项目停工。2021年1月18日与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杭海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及项目经理***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为1830781.54元。后杭海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防水涂料分包合同、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月度产值核算表、2021年春节前***防水班组完成工作量结算表、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杭海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沪醴公司与被告杭海公司签订的《防水涂料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在双方自行终止合同后,杭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杭海公司先后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杭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杭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停工,原告构成违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杭海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经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结算,且已经实际支付防水合同款达到70%,由于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并结算,杭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沪醴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终止并确认义务承受人,本院不予支持。沪醴公司要求天河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防水卷材)》没有天河劳务公司授权,天河劳务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781.54元; 二、被告杭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34元(已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后段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沪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杭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