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

某某、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16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下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海、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建、姜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2020412.5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2年期间,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从***处购买河砂、石子、红砖等原材料从事建筑工程,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累计欠***材料款3309638.5元,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现金,以及以房抵款的方式还款,截止至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尚欠***2020412.5元材料款未付。
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2012年之前。截止2012年8月,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材料款。时至今日已达九年,原被告再没有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业务往来,为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主张的沙、石子、红砖款已经付清。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开发金长城花园西区五栋公寓楼和四栋别墅工程开发。当时原告父亲冯泮极任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于欠原告沙石材料款等被告以自己开发的楼房抵顶以及给付现金的形式给付。给付明细如下:1、2008年1月31日付款10万元;同年10月21日给付30万元;2009年6月2日给付17.2166万元;2010年8月18日给付50万元;同年8月22日给付10万元;同年9月9日给付30万元。2、在商业银行两次转账200000元,时间分别在2012年8月8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给付100000元,该款项从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账户支取。2012年8月份付款119万元,该款项从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城区信用社税款账户9100××××4554支取。该两个账户虽然登记在金长城名下,但实质是被告下属建筑公司专用账户,而实际支付款项均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手操作,该证据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3、以房抵款,被告以88C101号房产抵顶,该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822.33元,总计为45.41万元(该房产双方未办理手续,原告已经占用);坐落在乳山市门市房2户,抵顶80万元(已办证)。上述1-3项总计款项为411.6266万元。之所以多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之父冯泮极当时合作开发存在较多的账目,至今未结清。如果本案中原告否认或经法院无法查证,则被告将与原告父亲冯泮极另行结账,并收回本案中抵顶的房产。对于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自作主张从被告账户中转走资金,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三、为了查清本案事实,要求追加原告父亲冯泮极以及原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会计孙丽萍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河砂、石子、红砖等原材料,从事建筑工程,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96031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给付10万元,2008年10月21日给付30万元,2009年6月2日以房抵款的方式给付172166元,2008年以两间门市房抵顶717060元,2011年4月9日付款30万元,被告主张2010年8月18日及2010年9月9日分别给付原告会计宋**50万元及30万元,共计80万元。原告承认宋**系原告方工作人员,但认为并未授权宋**收取货款,且被告出具的收据未有银行资金流水证明其付款情况。被告另行主张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泮极系原告之父,该公司于2012年8月份先后转账139万元给原告。转账账户系被告所有的税务专用账户,但是登记在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转款行为系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会计操作的,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已开具收据,但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故三张收据至今未入账。原告认为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且单位开户账户具有唯一性,被告不能证实其账户受他人控制,且被告与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主张曾抵顶一栋价值45万元的房产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顶账协议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方面,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是否属实。
关于第一方面,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合作多年,且被告多次给付原告款项或以房抵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是否以房抵顶货款至今尚存在争议,故应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方面,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材料款为3096031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款80万元,以房抵顶款889226元,其他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一)关于被告主张宋**收款80万元的问题,原告承认宋**系其工作人员,收料单上来料单位均注明“宋**”,宋**为被告出具二张收款收据共收款80万元,宋**应对其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负责,无法律规定被告方必须出具银行资金流水来佐证收款收据的法律效力。原告是否授权宋**收取款项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故宋**代原告领取款项80万元应予认可。(二)被告称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从被告专有账户分三次转账给原告139万元,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经查,被告自认与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双方存在较多账目至今未结清,如果本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将与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结账。另外,被告开具的会计凭证载明系收取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9万元,与是否系支付原告材料款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上述款项系被告与乳山市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调查职能,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曾顶账一套价值45万元房产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否认该笔顶账业务并未对被告实际权利造成损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06805元,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并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606805元及利息(利息以606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2元,由原告承担8034元,由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负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