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

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688号
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惠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韩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许佳惠。
法定代表人:许佳惠,经理。
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下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吉忠,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金长城公司申请追加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下初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被告金长城公司、下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5万元及违约金6.25万元,合计131.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至今,但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金长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以后被告金长城公司已书面申请追加下初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1、涉案施工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下初建筑公司,有威海仲裁委2015年4003号裁定书为证,金长城公司在2015年被乳山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现仍处于重整期间。2018年10月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业主上方,急需将施工用电改为居民用电并综合验收为业主办证。因为该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前的立项单位是金长城公司,无法以下初建筑公司的名义申请用电使用。经下初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的施工合同,期间金长城公司没有参加洽谈,只是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金长城公司的印章,该行为没有征求破产管理人的意见,本案所述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下初建筑公司。2、下初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口头约定以下初建筑公司所有的房产抵顶所涉施工费,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七日内下初建筑公司就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而现在原告将整个施工项目改造完毕,下初建筑公司房产数额有二百多套,能够抵顶涉案的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下初建筑公司提交所有的施工资料,也未提交综合验收报告,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下初建筑公司辩称,同意金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财产的所有权确实属于下初建筑公司,应当由下初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本案施工费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市宏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1日,金长城公司(甲方)与威海市宏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金长城花园三期供电改造工程;二、承包范围:在小区内安装400KVA环网箱变一台,为98#99#楼供电。安装630KVA箱变1台,为余下的3栋多层住宅楼和4栋别墅供电及图纸设计的其他内容。包含以下工作内容:……以上施工内容完成后需通过供电部门验收,由目前的施工用电改造为居民用电,达到项目能够正常安全用电,并向甲方提供完整施工技术资料。三、合同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四、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项目总价格为1250000元,此费用包含3%普通发票、各种运费、安装调试、工程验收等一切费用。五、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乙方设备、高低压电缆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由目前的施工用电改为居民用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余款5%即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元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七、工程验收:1、全部设备由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2、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主体施工单位、监督部门及甲方提供如下技术资料:(1)设备合格证(2)系统工程竣工图(3)按照威海市相关部门的规定提交全部技术资料(4)竣工报告。八、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十二个月连续运转正常良好。(验收以当地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在此期间,凡因乙方所购进设备及施工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进行保修。十、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违约金给另一方。合同落款处由甲乙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宋吉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金长城公司与下初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合同书》,约定双方在威海乳山金长城花园合作开发建设西区,建设面积约18954平方米。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建设面积由18954平方米变更为21120平方米,2栋双户型别墅变更为4栋双户型别墅,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4年12月10日,下初建筑公司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确认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金长城公司的面积为156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3、确认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建筑物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威仲字第400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确认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88A、88B、88C、83-1至83-4、98、99号楼(不包括已预售的45套和98号楼402、88号楼C506、88号楼C110属于申请人所有)。2015年1月12日,本院裁定受理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工程项目未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乳山市供电公司调取涉案施工项目验收材料,供电公司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户名金长城公司、联系人宋吉典、联系电话133××××8658,工程竣工图及说明、主要设备的型式试验报告、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接地电阻测试报告校验结果均合格,现场检验意见:验收合格。经办人签收处有“宋吉典”签名,检验日期为2020年1月3日。被告称该验收报告中宋吉典签字非本人所签。宋吉典系下初建筑公司副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
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首部列明:发包方(甲方):金长城公司,尾部加盖金长城公司印章。故宏远公司主张金长城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合同主体的审查,不能仅仅依据印章,还要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内容及履行情况来判断。(2015)威仲字第4003号裁决书已经认定金长城公司与下初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乳山银滩金长城花园合同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金长城花园三期工程所涉相关房产属下初建筑公司所有。在本院裁定受理的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工程项目亦未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故案涉《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金长城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实际权利人应为下初建筑公司。该合同尾部甲方处虽加盖了金长城公司印章,但下初建筑公司副经理宋吉典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宏远公司亦称签订合同是与二被告共同完成,故金长城公司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知情;本院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乳山市供电公司调取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中,户名为金长城公司,而联系人载明为宋吉典,经办人签字亦为宋吉典,据此也可以印证金长城公司应知晓合同相对方为下初建筑公司,至于该验收单中宋吉典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案涉项目以金长城公司名义立项开发,因项目需要由金长城公司加盖印章予以配合符合常理,但不能仅据此认定金长城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主体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金长城花园三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宏远公司和下初建筑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和责任应由下初建筑公司承担。宏远公司已按照约定了完成了施工,也向验收部门提供了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而下初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5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乳山市下初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凤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