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28号
原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工贸片区24号9幢1-5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栋、吕永进,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剑阳大街北侧。
负责人:杨玉书。
原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陇云交公司)与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因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陇云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举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陇云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3日起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9833元,并继续支付从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4968元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11298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5套/台,包括沥青拌合机1套、水稳拌合机1套、沥青料摊铺机1台、宝马压路机1台、20丁压路机1台。租赁价格为包干价100万元整。该包干价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被告在××镇××路××段上使用租赁设备。同时,该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呈贡区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19年9月12日,双方就该合同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租金。然而,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由于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昕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陇云交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使用台班结算书》《路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陇云交公司(甲方)与被告昕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5套/台,包括沥青拌合机1套、水稳拌合机1套、沥青料摊铺机1台、宝马压路机1台、20T压路机1台,总包干价为100万元。第七条租金支付,设备进场支付进场费10万元,租金按照业主计量拨款支付,剩余租金在工程完工后壹个月之内支付。第十条违约金,甲方违约行为造成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实际应付租金为100万元。2019年9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实际应付租金为100万元。原告华陇云交公司的原名称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先后两次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00万元,合同约定,设备进场支付进场费10万元,租金按照业主计量拨款支付,剩余租金在工程完工后壹个月之内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场费10万元以及后续的租金,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9月13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00000元以及从2019年9月13日开始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川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