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914号
原告:喻华,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雄,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工贸片区24号9幢1-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834110。
法定代表人:李卫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喻华与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雄,被告华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雄,被告华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共计1072141.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路建集团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07日变更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06月29日由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小磨改扩建公路土建第十八合同段。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约定了材料交货地点、供货期限、供应要求及价格、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等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砂石料至被告小磨改扩建公路土建第十八合同段路基完工,被告按其要求出具红色“供货”联收料小单给原告,至2017年11月,根据原告向被告所供砂石料经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折算后分别为:1#料20037.57立方米(公分石)、2#料26937.34立方米(公分石)、3#料421.83立方米(公分石)、4#料16445.32立方米(机制石)、江砂25349.9立方米、毛石2259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砂石料款共12262141.5元;被告自2016年01月05日至2019年02月0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共计支付原告喻华砂石料货款共计11190000元,余款经被告会计刘雅琴2020年5月23日通过微信发《应付账款询证函》给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小磨改扩建公路土建第十八合同段石料款共计1072141.5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微信把确认剩余的石料款签字后的《应付账款询证函》发给了被告会计刘雅琴。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所以,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陇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持有的供货底单不完整,无法核对原告所诉的砂石料方量是否正确,需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供货底单进行仔细核对,再按照真实合法的供货量予以计算;第二、原告陈述被告财务人员刘雅琴曾以微信方式向其发送《应付账款询证函》,对于该陈述,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刘雅琴早已辞职答辩人公司,答辩人无法核实微信的真实性;其次,《应付账款询证函》通常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向交易双方询证,刘雅琴向原告询证,不符合程序。对于该询证函的内容,答辩人亦不予认可。《应付账款询证函》不是结算依据,仅是会计师事务所核查财务账目时的询问函件。正是由于财务账目只是某一时点的记账金额,之前、之后都可能会发生变化,而且财务人员可能存在记账错误,因此,才需要多方询证。即使接受询证的一方认可该账目,也不代表该账目记载就一定准确无误。财务记账不等同于交易的原始凭证,因此,《应付账款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证据。综上,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没有依据,应根据原告供货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确认。
原告喻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甲方材料签收委托书、供方评价表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8页;(四)、《微信聊天记录》、《应付账款询证函》各一份;(五)、2017年11月的《材料结算表》一份、2015年至2017年的全部送货(收料小单)2898份970页。被告华陇公司针对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程材料供应合同》一份;(二)、春节慰问费发放表、过节费及年终奖励表各一份;(三)、《水泥混凝土用粗集材料试验记录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与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第(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2、被告提交的三项证据,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云南路建集团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变更为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登记为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华陇公司的前身云南路建集团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小磨改扩建公路土建第十八合同段”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于2015年9月10日与原告喻华(乙方)签订《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乙向甲方供应上述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要的砂石材料,合同对货物种类、计量单位、容重系数、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及付款方式、期限约定为:“每月25日前,供需双方对上月供应量进行核对,并办理有效签字手续;付款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每月付款一次,供货结束时付至结算金额的90%,余款供货结束两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约定:“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喻华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进行对账结算,直至2017年11月的《材料结算表》对原告供货数量、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供货数量为91450.93立方米、金额为12262141.50元,该结算表只有原告喻华的签名,无被告方签名或盖章。在原告供货期间和供货后即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190000元。2020年5月,经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072141.50元。2020年5月23日,被告公司的会计刘雅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应付账款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1072141.50元;要求原告核对欠款数额并签字确认,原告核对后认可《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并签名后,通过微信发还给被告公司会计刘雅琴。此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喻华在诉前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云0114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华陇公司银行账号为24×××6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磨憨支行)内资金11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喻华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送货(收料小单),部分单据经办人的签名与双方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笔迹不一致,部分单据存在无经办人签名的情况和单据上存在计量单位(吨或立方)不统一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不是以自行统计的单据上的数量及金额为依据的,而是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并经被告会计人员发送给原告后,经原告核对无误并认可签字的《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为依据的,本院对《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1072141.5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华陇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喻华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喻华要求被告华陇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7214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喻华主张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第九条第9.1款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喻华要求被告华陇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陇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喻华支付货款1072141.5元。
二、驳回原告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9449元,由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