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6539号
原告:云南顺捷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小喜村收费站办公楼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彪,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工贸片区24号9幢1-5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顺捷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与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陇云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彪,被告华陇云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灌浆料货款111584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75.9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1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应力管道高性能灌浆料,单价为每吨1450元;原告与案外人昆明路旺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灌浆料购销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向原告销售预应力管道高性能灌浆料;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第一时通知案外人向被告进行了发货,并于2016年10月17日供货完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5.92吨,销售金额211584元人民币,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开具211584元的发票。原告共向被告的小磨高速公路十八合同一工区供货211584元,原告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进行对账询证时,被告明确回函尚欠原告211584元货款。被告所属的小磨公路改扩建第十八标段项目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后再无支付,针对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并委托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17日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不给付,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陇云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原来这个项目的人员基本上都已经走完了,我们手上的资料不齐全,我方要求依据原告实际提供货物数量确定金额。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并非不愿意付款,只是因为指挥部一直欠着我方费用,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证明观点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有“王田永”签字的销售单,即使字迹与其他销售单存在差别,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小磨高速18标一工区(云交路桥建设集团)灌浆料供货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20807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3日出库单,审核处有“王国元”的签字,但并不足以证实王国元是否代表被告接收货物,企业询证函并无原件予以核对,原告陈述,系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由该工作人员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询证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春节慰问费发放表、过节费发放表、过节费及年终奖励表,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昆明路旺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灌浆料购销合同》购买灌浆料,并委托该公司向被告华陇云交公司供应灌浆料。云南路建集团宏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小磨高速十八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顺捷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管道高性能压浆剂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灌浆料,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订货、交货验收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货总价值金额5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交货验收后40天内付清,甲方如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后续供货,同时有权按同期银行利率向甲方索取滞纳金赔偿,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货款支付以转账方式进行,乙方提供税务发票。2017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小磨高速18标一工区(云交路桥建设集团)灌浆料供货明细》,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货款总金额为208075元。收货方处加盖“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第十八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王田永作为负责人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差欠货款208075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1080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订货……剩余货款在交货验收后40天内付清,甲方如逾期未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后续供货,同时有权按同期银行利率向甲方索取滞纳金赔偿,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顺捷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75元以及从2017年4月14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顺捷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47元,由被告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3元,原告云南顺捷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