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某某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刘富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呈贡县洛羊镇。
法定代表人:李卫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盈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小顺,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银山,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会昆,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胜锦,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瑗,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6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以下相应简称为路桥公司或者华陇公司)、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建集团)、邓小顺、***、兰银山、石会昆、胜锦、马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8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丽,被申请人华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何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路建集团、邓小顺、***、兰银山、石会昆、胜锦、马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陇公司(即原路桥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不足以清偿路建集团欠款总额,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代偿协议》约定的清偿顺序逐项扣减,即依次扣减:1.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产生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2.应付罚息、复利;3.应付利息;4.应付本金。二审法院将华陇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全部冲抵了案涉借款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华陇公司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送达以后,华融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正确,并无多诉、错诉等情形,华陇公司上诉是针对其代偿1500万元的行为提出的,并非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所提出,二审法院审减的金额亦是基于华陇公司的自愿代偿行为产生,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98元应当全部由华陇公司负担。综上,华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陇公司辩称,华陇公司与华融公司于一审判决后签订的《代偿协议》约定,华陇公司代偿1500万元债务后,华融公司不再要求华陇公司对本案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华陇公司已按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代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顺序进行充抵。同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建集团偿还华融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7785771.13元;2.判令路建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2月25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833763.74元,以及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的标准计算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确认华融公司对路建集团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路××号××楼××层××幢××层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路桥公司、邓小顺、石会昆、***、胜锦、兰银山、马瑗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八被告承担华融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路建集团于2016年2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滇银信字第3216500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为99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5月10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路建集团签订了编号为信银滇贷字第32161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工程原辅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10个BPS,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于2016年5月10日向路建集团发放了3900万元贷款。2016年2月2日,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路建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6)信滇银最抵字第32169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路建集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路××号××楼××层××幢××层房屋为其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430543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6年2月2日,邓小顺、***、兰银山分别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路建集团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本金9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石会昆、胜锦、马瑗分别在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章处以配偶确认方式注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2016年5月6日,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编号(2016)信银滇贷字第32161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后将其对路建集团享有的上述主债权及担保权益以及其他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8日在春城晚报公告了债权转让事项。因各方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华融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路建集团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依约向路建集团发放了3900万元贷款,路建集团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审查,截至2019年2月25日,路建集团欠本金37785771.13元,欠利息3693728.82元,罚息1819384.88元,复利140034.92元。华融公司自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处转让取得该债权,华融公司要求路建集团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路建集团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路建集团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路××号××楼××层××幢××层房屋,为其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430543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2号。华融公司请求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邓小顺、***、兰银山分别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路建集团对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限度为本金9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华融公司请求邓小顺、***、兰银山对路建集团的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会昆、胜锦、马瑗系以配偶身份确认知晓邓小顺、***、兰银山的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成为本案连带保证人,故一审法院对于华融公司对该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路桥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路建集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融公司请求路桥公司对路建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37785771.13元,利息3693728.82元,罚息1819384.88元,复利140034.92元及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1%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计收复利;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2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四、由邓小顺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9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邓小顺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五、由***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9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六、由兰银山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9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兰银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石会昆、胜锦、马瑗的诉讼请求;八、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9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邓小顺、***、兰银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由路桥公司对路建集团欠华融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二、确认路桥公司有权在已承担的150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路建集团追偿;三、确认路桥公司有权在已承担的150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其他保证担保人邓小顺、***、兰银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华融公司和路桥公司认可:一、2019年12月31日,华融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路桥公司为路建集团代偿1500万元后,华融公司不再要求路桥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2020年1月2日,路桥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及二审中华融公司和路桥公司认可的代偿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给路桥公司的当天,华融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路桥公司代路建集团向华融公司代偿1500万元债务后,华融公司解除路桥公司的保证责任,路桥公司对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剩余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是华融公司和路桥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其他担保人责任并无增加,而是减轻了,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代偿协议》合法有效。《代偿协议》签订后,路桥公司2020年1月2日向华融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根据《代偿协议》约定及华融公司二审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路桥公司对本案剩余债务承担责任的陈述,路桥公司不应再对本案主合同项下的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路桥公司2020年1月2日已向华融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故本案债务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应作相应扣减,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作出相应扣减。路桥公司为路建集团代偿的1500万元款项,路桥公司可以另行向路建集团进行追偿,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判处。本案保证担保人是各自分别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按份担保,路桥公司上诉要求在其已承担的1500万元债务范围内向其他保证担保人邓小顺、***、兰银山追偿应承担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路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需进行改判的原因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华融公司和路桥公司签订《代偿协议》,路桥公司代偿了本案债务中的1500万元引起的,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华融公司和路桥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2785771.13元,利息3693728.82元,罚息1819384.88元,复利140034.92元及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以3778577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计收复利,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78577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计收复利;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昆房他证(昆明市)字第2××2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邓小顺、***、兰银山对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99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邓小顺、***、兰银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98元由***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949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124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融公司和华陇公司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华融公司与华陇公司签订的《代偿协议》第1.2条对于代偿款的清偿顺序明确约定,由华融公司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4条约定的顺序进行债务冲抵。《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4条约定,路建集团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的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产生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
华融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债权计算表》,在该表中,华融公司以按月结息的标准计算路建集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并按约定顺序予以扣减后计算出案涉借款剩余本金总额。经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8条约定,对于路建集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是按季结息。根据本院的要求,华融公司于2021年8月2日重新提交了以按季结息标准计算形成的《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债权计算表》。经查,华陇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首先冲抵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98元及保全费5000元,其次冲抵截至2020年1月2日的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779877.28元,剩余部分冲抵本金7965224.72元,按上述顺序冲抵后,路建集团尚欠华融公司29820546.41元借款本金。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经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华陇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500万元,不足以偿还路建集团债务总额,应当根据《代偿协议》第1.2条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6.4条约定的顺序进行债务冲抵,债务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季结算。因此,华陇公司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代偿款的冲抵顺序应当为,首先冲抵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其次冲抵截至2020年1月2日的案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再次冲抵案涉借款本金。在按照上述顺序冲抵后,路建集团尚欠华融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9820546.41元。二审法院直接将1500万元代偿款在债务本金中予以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系由华融公司预交,已在华陇公司代偿的1500万元款项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无须向华融公司退还一审案件受理费。华融公司请求由华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华陇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9820546.41元,以及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82054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计收复利;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98元由***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