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1253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陇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陇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由成都市某某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