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9425号
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路**科技园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53209C。
法定代表人沈随平。
委托代理人郑畅,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代码114403060075505159。
负责人闫虎。
委托代理人周锋,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员工。
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畅,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08869.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5633.95元(利息以1708869.4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被告辖区内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及化粪池进行应急清淤作业。案涉工程主要工程量包括:地下室清淤作业面:地下室清淤作业面积2132.776m3积18m3,排水沟清淤16.6m3,D300管道清淤24.021m3,淤泥外运至东莞处置,积水抽排清理,拆除并更换破损雨水篦子9个,拆除并更换DN800检查井盖1个,排水沟C20砼填筑压平16.6m3。案涉工程量于2016年10月30日全部作业完成。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深圳市××××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原告、建设单位深圳市××××街道农林水务科、监理单位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5日,被告核准案涉工程造价为1708869.43元。自案涉工程验收完毕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因故未能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因福永街道和福海街道分设,造成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以及资料缺失,致使工程款的结算延迟,被告现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尽早和原告签书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完善财政支付流程的相关材料;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412038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708869.43元,深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年度下浮率(2015年)规定市政工程(单独发包的)中其他工程的下浮率为17.37%,因深圳市造价站2016年不再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年度下浮率,为保障政府投资项目工作进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福永街道参照深圳市招标、投标年度下浮率(2015年),制定街道建设工程施招标、投标下浮率试用半年,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从其与被告签订的福永街道社区管网第一批合同第五款的约定可以得到印证),本案中被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依据是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的中审定造价,但该审定价仅仅是涉案工程的预算价,而并非合同价;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制作了《关于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有关事项明确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根据福永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对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进行施工。因该工程施工进度要求较急,作业环境复杂,为确保工程施工安全、进度,我司通过机械人员调配,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顺利完成任务。我司已编写工程施工预算提交街道办城建科进行审核,根据审核要求需明确如下事项……以上事项请个参与单位给予确认。”该报告经被告农林水务科及深圳市××××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宝安区项目监理部等单位部门签章。
2016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农林水务科及深圳市××××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宝安区项目监理部等单位部门签章确认涉案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主要工作量,包括:地下室清淤作业面:地下室清淤作业面积2132.776m3积18m3,排水沟清淤16.6m3,D300管道清淤24.021m3,淤泥外运至25公里;积水抽排清理,拆除并更换破损雨水篦子9个,拆除并更换DN800检查井盖1个,排水沟C20砼填筑压平16.6m3。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验收证明书(编号:XWC-001)》:1.单位工程名称“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施工部位“全封闭地下室、化粪池”;3.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5日”;4.竣工时间“2016年10月30日”;5.施工情况“根据福永街道办(本案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0月25日晚应急组织作业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将全封闭地下室的淤泥人工清除、转运、吊装外运、积水抽排,全面冲洗干净;2个化粪池清理干净”;6.验收意见“根据福永街道办(本案被告)的要求,本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由福围社区村委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全封闭地下室清淤外运方量:63.4m×11.6m×2.9m=2132.776m3,化粪池清淤(2×3m×2m×1.5m=18m3)淤泥运至东莞,运距25公里”。该验收证明经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农林水务科(建设单位)及深圳市××××街道福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宝安区项目监理部(监理单位)等单位部门签章确认,证明所在最后签章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署日期。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印发《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宝福联会纪[2016]51号》载明2016年11月7日上午党政联席会议审议福海农贸市场综合整治工程有关事项,内容为“根据区、街道有关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指示精神,参照街道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从10月25日至10月30日组织相关单位对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内部设施、地下雨污管网以及、地下雨污管网以及周边区域进行综合整治:1、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估算价约为178万元……6项工程所需费用合计约为323.58万元。现提请予以项目立项……”会议审议通过,同意涉案工程以项目立项,并确定了所需费用列支方式。
2016年12月5日,被告城市建设科审核出具《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编号:2016-356)》确认涉案工程送审造价为1777309.28元,核减造价59227.94元,审定造价1708869.43元。
至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进入招标投标程序。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未发生需要维修维护的情况;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1.关于原告施工资质。原告提交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6月6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用以证明其施工资质,证书编号为D244073046,有效期至2021年4月22日,证书载明被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工程若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承包方应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二级资质。
2.关于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开工时间,但认为完工和交付时间应以验收证明书监理单位签章日期为准即2016年11月9日。
3.关于是否已经结算。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6年3月25日《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年度下浮率(2015年)的通知(深建价[2016]15号)》,该通知附表列明:市政工程(单独发包的)其他工程2015年中标价对比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扣除非竞争性费用)为17.37%。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关于位于深圳市××××街道“福永街道社区管网清淤工程(第一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中的项目单价以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审定书中各项目的综合单价净下浮17.37%为准。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应招标、投标的范围,依据2016年8月25日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内容,福永街道参照《深圳市招标、投标年度下浮率(2015年)》,制定街道建设工程施招标、投标下浮率,试用半年。原、被告同期同类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均按照上述规定予以下浮。涉案工程经过预算审核,审定了造价,但尚未结算。若依法结算总价款应在审定造价1708869.43元的基础上,下浮17.37%,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412038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属于应急工程,不应适用招标、投标的规定;且被告主张的下浮依据为其内部规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涉案工程是在施工完成后,依据实际施工工作量审定造价1708869.43元,该审定造价实际为结算价。
4.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5月30日制作《关于请求福围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款支付的函》,并随函附相关材料提交被告,由被告党政办资料签收人员于2018年5月31日签收,有《发文记录表》但无法辨认具体签收人姓名,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被告主张未见过原告出具的《发文记录表》故不予确认,但并未另行提出其他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未就涉案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经双方审核的《关于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有关事项明确的报告》、福围社区福海农贸市场停车楼地下室清淤工程主要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证明书(编号:XWC-001)》等往来文件,可以确认原告经被告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施工内容具体明确,完成了全部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无异议,且均确认依据被告城市建设科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708869.43元。该《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编号:2016-356)》审批页明确说明“本工程预算造价审核按编制单位提供的预算书及执行《深圳市市政工程综合价格2002》,主材价格按深圳市2016年第10期价格信息以及管理费、利润、现场文明措施费按深圳市的推荐费率计算进行审核。”可见,被告上述造价审定参照的是招标相关预算价格标准,未对价格进行下浮。《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深府[2012]46号)》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抽签、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发包确定特殊工程承包商的,施工合同价“应参照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价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确定”、“上限不得高于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同类招标工程中标相对审定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计取的价格”。即使涉案工程符合原告主张的特殊工程中应急工程的条件,施工合同价同样应参照招标控制价的平均下浮率审定。原告仅凭该造价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依据实际工程量予以审定的事实,即主张该审定造价1708869.43元为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原、被告签订的“福永街道社区管网清淤工程(第一批)”《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的项目单价以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审定书中各项目的综合单价净下浮17.37%为准”这一价格条款可知,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类市政公用工程应对比招标控制价的下浮率下浮17.37%这一交易习惯。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在审定造价1708869.43元的基础上下浮17.37%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2038.8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亦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认为完工和交付时间应以验收证明书最后签章日期为准即2016年11月9日。因原告仅主张2016年12月6日起被告已审定涉案工程造价后的利息,迟于双方主张的实际交付日期,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12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2038.81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事处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1203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1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1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炯(兼)
书记员 石 燕 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