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3406号
原告: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陆,
委托代理人:田洁,
被告:***,
原告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100元借款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欠款归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西峰区新建巷9号102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在租房期间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租的现象,2015年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所欠的房租费及滞纳金8005元,并办理退房手续。因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半年内给原告支付5500元,如有违反,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但之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不履行承诺还款事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做出承诺,被告愿意以借条的形式将所欠房租转换为原告借款6500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500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5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400元。合计还款1400元,至今再未归还欠款,对于下剩的5100元欠款迟迟不肯履行。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做婚庆生意的,在我租赁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5年将我租的房子上锁,致我好几个生意没有做成,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我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一份、欠条一份,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收条一份。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峰区新建巷9号102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租金,2015年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所欠的房租费及滞纳金8005元,并办理退房手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半年内给原告支付5500元,如有违反,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回房屋,并向原告做出承诺,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将房租转换为原告欠款6500元(其中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房租费1750元折合为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6500,从即日起每月还款500元,还款日每月15日,身份证号:6228261981********,借款人:***。”嗣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500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500元,2017年4月19日归还借款400元。合计还款1400元,至今再未归还欠款,对于下剩的5100元欠款迟迟不肯履约。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所欠房租转换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6500元。双方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2013年3月至原告将房屋上锁,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房屋租金5100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长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处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杨明芳人民陪审员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