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2民初218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福建英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702321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支付***货款190534元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系经营镀锌管等建材生意的个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施工需要向***陆续采购镀锌管产品,在每次交易前双方皆会就产品数量、规格、价格、送达地点等相关购货事宜达成合意并就此形成相应的交易习惯。2015年9月11日,***的工作人员就尚欠的货款总额190534元与***进行了对账并出具结算单据交由***收执。但在***多次催讨下,***仍一直推诿,至今仍未对拖欠的货款予以清偿。
***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中泛公司共同立即支付***货款190534元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辩称:1.***未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方面,***未与***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曾在《销售清单》上签过字,更未向***支付过款项,无法证明二者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另一方面,***在***提供的结算清单中也只有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注明见证的内容是“此单确实有送工地”,并未作为案涉货款的还款义务人。2.***的诉请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若***作为见证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提交的证据,其最后一次明确向***催要案涉款项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9日,此后未再就该款项作出明确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无法取得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长期未取得***回复的情况下,亦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应当承担消极对待权力的不利后果。3.针对***追加中泛公司的部分,中泛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应该承担该货款的还款责任,***只是替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中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主体的问题:***主张与***发生买卖关系,***则认为***系与中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然而本案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因此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小予以分析认定。首先,从本案的交易过程来看,***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发生交易,案涉《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提货单位均为“晋江***”,***并未以中泛公司的名义实施案涉民事法律行为,***亦否认***在交易过程中有向***披露过其是受中泛公司雇佣或委托而代为购买案涉货物。即便在结算当时***在结算单据上注明“见证人”,但***仍坚持合同相对方为***,选择向***主张合同权利。而中泛公司对于***的行为亦未予以追认。案涉结算清单落款处的“见证人***”系***书写,***的行为是否系履行中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次,***虽提供其社保缴交记录欲证实其系中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缴交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份,而案涉交易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且并非所有公司员工均有权代表该公司出具相应结算凭证,更不能排除***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的情况。最后,***向***出具的《结算清单》系结算性质的凭证,系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该《结算清单》上并未备注中泛公司。***主张其履行中泛公司职务行为产生讼争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承担本案货款的偿付义务。另,***提供的部分《销售清单》八张《销售清单》中有四张载明“晋江市天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销售清单,且《结算清单》上载明“天翔建材结算清单”,且天翔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材金属材料(镀锌管、焊管等)。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本院认定本案的交易双方为天翔公司与***。天翔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注销登记,其原权利理应由股东***、***、*****。***、***未提出相应权利主张,***作为股东之一有权作为原告向***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天翔公司购买镀锌管。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天翔公司货款190534元。结算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天翔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注销登记,该公司原有股东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天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拖欠天翔公司货款190534元,应予以清偿。因天翔公司已注销,***有权作为原告向***主张权利。***经***起诉催讨后仍未能还款,客观上造成***利息损失。***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请求中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053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俊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