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6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建数字产业园2期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湖滨街道湖东一路68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梭子化纤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8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梭子化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梭子化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判依据不足。一、梭子化纤公司仅在2021年11月8日提示付款,属于提示付款期前的提示付款,依法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否则将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梭子化纤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实纺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梭子化纤公司仅提供一份《销售合同》,而没有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三、开票人**公司是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应当将本案移送给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 梭子化纤公司辩称,一、在票据到期后,梭子化纤公司已经按照规定进行提示付款。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规定,中泛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以其与直接签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并不符合集中管辖的情形,且集中管辖情形也已经变更了,各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川岛公司未作**。 梭子化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泛公司、川岛公司立即向梭子化纤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判令中泛公司、川岛公司立即向梭子化纤公司连带支付自到期日2021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中泛公司、川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票据号码为2103393038602202102088573716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收款人为中泛公司,承兑人为厦门**九天湖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票据性质为“可再转让”。该票据目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3月9日,中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川岛公司;2021年10月21日,川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实纺织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实纺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梭子化纤公司。2021年11月8日,梭子化纤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梭子化纤公司提供一份其与***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实纺织有限公司向梭子化纤公司购买涤纶丝285.9吨,金额共计3001950元,签订日期2021年8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泛公司、川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各方作为背书人、被背书人,均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各方均认可该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该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梭子化纤公司依规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成就,中泛公司、川岛公司作为汇票的前手背书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梭子化纤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5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各银行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因此,梭子化纤公司主张利息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川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福建梭子化纤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中泛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梭子化纤公司是否已经依法提示付款。二、梭子化纤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三、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梭子化纤公司是否已经依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8日梭子化纤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梭子化纤公司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并无不当,且提示付款在2021年11月11日才被拒,故一审判决认定梭子化纤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梭子化纤公司是否合法持有票据。2021年3月9日,中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川岛公司。2021年10月21日,川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实纺织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1日,***实纺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梭子化纤公司。梭子化纤公司提供一份其与***实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实纺织有限公司向梭子化纤公司购买涤纶丝285.9吨,金额共计3001950元,签订日期2021年8月15日。前述情形表明,梭子化纤公司系在正常商业经营中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中泛公司关于其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中泛公司一审中并未在期限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3元,由中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