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8364号 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7023219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牌楼基社区***村尚书华府1栋一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780955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7196.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904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述本息合计暂定:406236.93元。事实与理由:一、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府总承包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总承包被告投资开发的位于东莞市××街道××建筑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质量评定为合格的《工程验收报告》,即案涉工程开始计算保修期。原、被告双方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1800107.51元。保修款为结算总价的5%,即7090005.38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府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下称《补充协议4》),双方同意并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款5799349元由被告以抵房的形式支付。抵房后剩余保修款1290656.35元的30%作为《施工合同》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按防水保修的支付约定进行支付,即防水保修款为387196.91元。防水保修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二、关于防水保修款及逾期利息支付的依据。根据《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九条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防水保修款在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再行支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7月28日,防水保修期满之日为2020年7月27日,被告应在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20年8月28日以前向原告付清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该未付防水保修款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9040.02元。保修款本息合计406236.93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导致了巨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结算书》、《补充协议4》、《请款报告》、《律师函》予以证明。 《施工合同》显示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的8栋17层住宅(含裙楼商业)、1层地下室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行垫资施工,垫资施工部位及付款方式如下“……17.1.6剩余5%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间满后双方签署保修合格证,并在14天内办理保修结算手续,除防水保修款(指包括外墙、阳台、地下室、厨卫、屋顶在内的所有防水工程造价的5%)外,第一年保修期满三十天内返还结算总额的3%,余下的全部保修款(除防水保修款外)在第二年保修期满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注:如在质保期内承包人不履行维修维护责任,甲方另行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防水保修款在5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再行支付。”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确认。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中记载“……屋面、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外墙面、门窗框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防渗漏保修5年;……”落款处原、被告的**确认。 《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共8份,显示***府1号-8号住宅楼、地下室的总包单位为原告,备案意见为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准予备案。8份备案证书的落款处均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 《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上有被告**及被告多个部门的人员签名确认,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称案涉工程应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防水保修期,而防水保修期是5年,该部分防水保修金的款项应在5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故利息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 《工程造价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41800107.51元。落款处有原、被告**及代表签名确认。 《补充协议4》显示被告(甲方)、原告(乙方1)、案外人深圳市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乙方2)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上“鉴于”记载原、被告就东莞***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架空层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合同,被告与***公司就东莞***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保修款支付方式的变更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双方同意该项目总承包、园林景观及架空层装修改造工程保修款由甲方以抵房的形式支付,其中:双方同意并确认总承包工程保修款人民币5799349.00元(大写:……)由甲方以抵房的形式支付;双方同意园林景观工程保修款人民币260000元(大写:……)由甲方以抵房的形式支付;双方同意架空层装修改造工程保修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由甲方以抵房的形式支付。……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1按***府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府架空层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保修款相关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其中,总承包工程中保修款抵房后的剩余保修款的30%作为该合同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按防水保修的支付约定进行支付。乙方2按***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保修款相关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三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以及***公司**及签约代表签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明确除去其诉请的保修款387196.91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41800107.51元,故保修金为7090005.38元(141800107.51元×5%)。依据《补充协议4》,被告通过抵房的形式支付了保修款5799349元,剩余保修款1290656.38元(7090005.38元-5799349元)。依据《补充协议4》第二条第1款第5项案涉工程保修款抵房后剩余保修款的30%作为防水工程专项保修金,即防水保修金应为387196.91元(1290656.38元×30%)。本案原告明确除去其诉请的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依据《施工合同》第17.1.6条约定,上述防水保修款应在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现防水保修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及逾期利息(以387196.91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防水保修款387196.91元; 二、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87196.91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3.55元,保全费2551.18元,共9944.73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9944.73元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中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99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