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公林与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吉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82民初1319号
原告闫公林。
委托代理人**,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闫吉亭。
被告***。
原告闫公林与被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吉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也未提交其他送达方式所需的证据材料与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闫吉亭具体送达地址或其他送达方式,致使无法向被告闫吉亭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而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被告闫吉亭是否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公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