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
法定代表人:高巧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成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高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刘同敏系隆高建筑公司李家庄项目部负责人,而***在受雇于该项目工作时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雇佣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常系工友造成,一审以隆高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志远将***致伤、王志远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认定***按照工伤标准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向隆高建筑公司释明本案应以工标标准认定***伤情,致使隆高建筑公司按照道标标准重新鉴定,增加了诉讼成本并失去了按照工标标准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三、刘同敏已支付***195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四、一审对于案件受理费、两次鉴定费的负担认定有误。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同敏并非隆高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是承包了隆高建筑公司在李家庄的土建工程,***系其雇员,在工作中被隆高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志远在修理打磨机时致伤。根据***受伤原因,其伤残评定采用工标标准是正确的,一审认定并无不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隆高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13144.5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97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180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在隆高建筑公司工地处为隆高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时,隆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远在修理打磨机时,将***致伤,***入住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诉讼中,隆高建筑公司要求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其外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1人陪护(含第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隆高建筑公司均承认刘同敏已向***支付包括医疗费共计19500元。一审诉讼中,***放弃要求隆高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袁晓君护理,袁晓君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8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伤残评定等级应适用何种鉴定标准问题,***以隆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远将其致伤,王志远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要求隆高建筑公司赔偿,而非以其身为雇员要求按照雇员受害法律关系予以赔偿,××致残等级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放弃对医疗费的索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941元(1188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980元(11882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0893元(11882元/年×13年×20%)、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隆高建筑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29736元,未超过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刘同敏支付***19500元问题,隆高建筑公司主张刘同敏系其临时项目经理,刘同敏所支付的款项应从对***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刘同敏的身份问题,隆高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误工费5941元;二、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1980元;三、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29736元;四、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100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鉴定费1900元,由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44.55元,该费用包含在刘同敏向其支付的19500元之内。经质证,隆高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未提交医疗费单据,无法证实其医疗费的实际支出。关于案涉19500元赔偿款,***主张其花费的医疗费除13144.55元住院费用外另有部分检查费,共计16700元,其受伤后刘同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自负了剩余医疗费后向刘同敏借款14500元,刘同敏向***索要了医疗费单据打算想办法报销,报销后的款项归刘同敏所有,故本案中***放弃要求隆高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又主张该19500元包括***的医疗费及***的部分工资。经查,2014年6月16日,***以隆高建筑公司、刘同敏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荣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案件,后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刘同敏主张其为***垫付5000元医疗费,另借给***款项14500元。另查,隆高建筑公司主张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同敏,刘同敏雇佣***工作,事发时隆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远帮助刘同敏修理打磨机时将***打伤,王志远系应刘同敏要求对刘同敏使用的设备进行维修,属于义务帮工行为,应当由刘同敏承担事故责任。***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认可隆高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同敏,***系受刘同敏雇佣,即***与刘同敏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受雇于隆高建筑公司,***在雇佣过程中被王志远致伤,其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刘同敏承担雇主责任,亦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王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志远系隆高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修理打磨机的行为与其职责相关,***要求隆高建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隆高建筑公司主张王志远之行为系义务帮工,而其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将***致伤,未提出王志远之行为系义务帮工之抗辩理由,亦未举证证实王志远之行为系对刘同敏的义务帮工,故一审认定王志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基于雇佣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伤情,并无不当。垄高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该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伤残等情况,而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应适用的标准尚不明确,当事人要求以何种标准进行鉴定系当事人的自行选择及应承担的诉讼风险,故隆高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增加其诉讼成本,理由不当。另,隆高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自行委托的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同敏支付给***的19500元款项,根据刘同敏在另案中的陈述,该款项包括5000元医疗费及14500元借款,***主张该款项包括了其支出的医疗费,故放弃要求隆高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隆高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19500元与***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合的事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本案中要求隆高建筑公司赔偿的款项与该19500元之间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故隆高建筑公司要求在其赔偿范围内扣除19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决定鉴定费用的负担,本案中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隆高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对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隆高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负担791元,隆高建筑公司负担1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