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5553号
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6856351N),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大疃村。
法定代表人:高巧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殷志伟,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6858357P),住所地荣成市俚岛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际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樊丽婷,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高公司)与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另案(2017)鲁1082民初5422号荣利公司起诉隆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已裁定将其并入本案审理。原告隆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殷志伟与被告荣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樊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5623.39元;2.判令荣利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5月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隆高公司与荣利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隆高公司为荣利公司施工商贸楼、综合楼及车间工程;工程造价以具有造价审计资质的单位审核为准,等等。2010年12月,上述工程基本完工。之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荣利公司接收并使用工程至今。2011年12月,经荣利公司委托相关资质单位核定:涉案三工程总造价为1635623.39元(因荣利公司不盖章致至今决算没有定案)。扣除荣利公司2009年、2010年两年付款1100000元,荣利公司目前尚欠535623.39元。虽经隆高公司催促,荣利公司自2011年后没有支付工程款。隆高公司认为:1.荣利公司至今不予核定工程造价系违约行为;2.荣利公司应当依约、依法足额支付工程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荣利公司应自使用工程之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请求依法支持隆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利公司辩称,1.隆高公司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时擅自撤离,至今拒绝返工返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甚至有倒塌危险。2.隆高公司一直不予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导致我方无法竣工验收。综上,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荣利公司另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高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费用1000000元;2.判令隆高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3.诉讼费用由隆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隆高公司给荣利公司建设办公楼、车间,工程造价尚未审计,于2010年11月份,隆高公司擅自撤离工地,隆高公司一直未向荣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而且隆高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⑴图纸中的梁垫没打;⑵轴370厚砖墙每3.5米开间设一个370×125砖壁柱,施工时没有砌筑,后来由建筑公司自己加设砖壁柱;⑶办公楼2-3层,应3.3米改建为3米;⑷楼梯台阶为单台阶,建成双台阶,孙经理答应拆除重建并包赔损失,一直没整改;⑸楼体后墙严重漏水;⑹门市房屋面防水水泥标号不够,水泥面疏松开裂。隆高公司施工没有交付验收资料及报告,造成荣利公司至今无法进行工程验收,要求隆高公司返修改造,提供技术资料,但其一直拒绝,为此诉至法院,希依法处理。
隆高公司辩称,⒈隆高公司共为荣利公司施工四个工程,分别是办公楼、综合楼、两个车间工程。荣利公司提起质量问题应明确到底是哪个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应举证证实1000000元的计算依据。⒉关于竣工资料,工程就不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工程,资料本身就不齐全,并且双方也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隆高公司应于何时向荣利公司交付何种资料,且存在擅自动用工程的问题。对荣利公司这一请求,我方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把钱交付我方,自然会把资料交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份,荣利公司因为厂区建设,同隆高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建设办公楼、商贸楼以及车间。随后,隆高公司在建设了办公楼及车间,在俚岛镇驻地附近(荣利公司老厂区)建设了2#商贸楼。2010年11、12月份,在基本完工的情况下,隆高公司撤出该工地,后荣利公司对部分未完工的事项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份左右,荣利公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对该工程投入使用。荣利公司前期共支付工程价款1100000元,后未再付款。双方因涉案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应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成诉。
对双方是否协商过工程结算事宜,隆高公司提供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拟证实其于2015年1月再次将相关结算资料邮寄给荣利公司,要求尽快结算,但荣利公司始终予以否认,称之前从未收到过任何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缺少投递回执,无法证明投递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实涉案工程造价,隆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涉案工程图纸及相关的签证材料,欲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二、结算书五份,分别是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价值422373.85元、办公楼安装工程价值19304.64元、综合楼土建工程价值524931.71元、综合楼安装工程31227.31元、两个车间工程价值637785.88元,共计1635623.39元。荣利公司质证称,隆高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隆高公司的施工完成量,且其公司从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本院认为,对工程图纸及工程量签证,尽管荣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结算书,只有办公楼安装项目加盖永平公司的方形印章,其他结算报告均无审核单位及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且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根据隆高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荣利公司商贸楼、综合楼、车间的工程总造价为4212084.73元(按预算价计),退出甲供材后工程造价为1680225.34元。隆高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综合楼的电气工程,鉴定机构不能仅以没有图纸为由而不鉴定价格。荣利公司质证后认为,人工费应以双方口头合议的32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综合楼的电气工程,荣利公司尽管否认是由隆高公司施工建设,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故荣利公司理应支付该部分价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核定。对荣利公司提出的人工费标准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荣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测后作出如下鉴定意见:㈠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梁垫设置、墙垛做法、房屋层高、楼梯构造等与设计要求不符,还存在外墙渗漏、墙面裂缝等现象,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要求。㈡俚岛荣利小区2#商贸楼屋面砂浆层严重起砂,且未设置分格缝等,施工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要求。对该鉴定意见,隆高公司质证后认为,梁垫和砖墙垛没有施工,楼层的高低有签证证实有变更。外墙渗漏、墙面裂缝,到现在已八年多的时间,是正常现象。荣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问题,本院函询该鉴定机构,给出如下参考意见:一、关于梁垫问题,在应设置梁垫的梁支座处未设梁垫,主要是对砌体的局部受压承载力有影响,如砌体局部受压承载力不满足的情况下,梁下墙体会出现裂缝,甚至破坏。故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梁垫会影响结构的安全,属于整改的质量问题。二、关于墙垛做法的问题,该墙垛应为里面造型而设置,对墙体承载力影响较小。但施工中补做的混凝土柱,未与墙体形成整体柱,柱的长细比过大,存在安全隐患,属于整改的质量问题。三、关于房屋层高问题,房屋层高低于原设计要求,对空间大小有影响,虽与设计不符,但属于不影响结构安全的可不整改的质量问题。四、关于楼梯构造的问题,现楼梯结构不影响结构安全,该质量问题可不整改。隆高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荣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房屋层高及楼梯可不整改的意见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属于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本院认为,该回复可结合鉴定意见一并作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依据,对鉴定意见及回复,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根据荣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建议为:㈠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办公楼⒈关于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梁垫的问题,建议对未按原设计要求设置梁垫的梁重新设置梁垫。在需设置梁垫处两侧房间的一至三层均搭设支顶架,对梁和楼板进行可靠支顶卸载后,按照原设计梁垫尺寸剔除梁下砌体砖,按照原设计梁垫配筋制作钢筋笼,在梁支座处安装钢筋笼,支模和浇筑C30微膨胀细石混凝土。⒉关于外墙墙垛的问题,鉴于外墙墙垛与墙体系先后二次施工,且与墙体缺少拉结的质量问题,建议凿除该墙垛,重新施工。⒊关于房屋层高的问题,二、三层与原设计建筑层高不符,如确需整改,需拆除重建,但建议当事双方协商解决。⒋关于楼梯构造的问题,对楼梯踏步数不符合设计要求,如确需整改,需拆除重建,但建议当事双方协商解决。⒌关于墙面裂缝的问题,鉴于内、外墙面裂缝均为非荷载裂缝,建议先凿除内、外墙面裂缝两侧各150mm宽范围内的抹灰层,并将墙面清理干净,然后在内、外墙裂缝处用水泥基聚合物水砂浆先行嵌缝处理,再钉设300mm宽锌钢丝网后,用水泥基聚合物防水砂浆进行抹灰修复,最后按原设计要求涂刷内、外墙面层。⒍关于内墙面腻子层脱落和渗漏痕迹的问题,建议清除内墙面存在腻子层脱落和渗漏痕迹部位的腻子层,并将这些部位的墙面清理干净后,重新刮抹腻子和涂刷涂料。㈡俚岛荣利小区2#商贸楼屋面水泥砂浆面层问题:针对屋面水泥砂浆面层严重起砂,且未设置分格缝,建议清除屋面水泥砂浆面层,按照原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返工重做,清除水泥砂浆面层时,要注意保护好防水层,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对上述修复方案,双方各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隆高公司认为,一关于梁垫问题,同意整改,但预计费用不超过5000元;二关于外墙垛问题,是荣利公司自行找人施工的,我方可以重新施工,但应当加收施工费,费用预计不超过20000元;三关于层高问题,虽与设计不符,但没超过正常的误差正负3%(实为1.7%),无需整改;四关于楼梯问题,这也是荣利公司找人施工的,我方可以重新施工,但应当加收施工费;五关于墙面裂缝、渗漏以及屋面问题,该均不属于主体结构问题,且已超过保修期,无需承担责任。荣利公司认可该修复方案,认为隆高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依法鉴定以上质量问题的整改费用,并由其依法承担。同时本院根据荣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部分的维修工程造价(依据修复方案及原鉴定复函)为146194.71元。隆高公司质证后认为,修复梁垫、整改墙垛、修复过程中造成的装修损坏修复价值鉴定的价值偏高;将办公楼墙面裂痕以及商贸楼重做屋面作为修复内容,与隆高公司无关。荣利公司质证后认为,未对房屋层高及楼梯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属于漏鉴,应补充鉴定。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及房屋层高及楼梯问题,鉴定机构给出意见,属于可不整改问题,如确需整改,建议当事双方协商解决,鉴于此,对荣利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但对其中属于主体结构问题的房屋层高及楼梯部分、以及属于主体结构以外部分事项的维修问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定。
另查,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为厂区建设达成口头协议,但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进行工程建设,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对隆高公司起诉索要的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工程尽管未经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荣利公司已经接收使用,质量问题经鉴定也可得以修复,故荣利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鉴定,商贸楼、综合楼、车间的工程退出甲方供材后工程造价为1680225.34元。隆高公司提出承建的电气工程没有鉴定价格,但已经鉴定出的数额远超出原起诉的1635623.39元,且隆高公司没有增加诉讼请求,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诉请的工程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0元,荣利公司还应支付535623.39元。对涉案工程的利息问题,对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由于隆高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工程款未予结算,其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一直也未达成一致意向,同时隆高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工程价款也是在隆高公司起诉后通过鉴定方式才得到进一步确认,故处于平衡利益考虑,依法酌情确定荣利公司自隆高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问题,法律规定,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过错质量责任风险。这主要是基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角度考虑,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重要基础和主体,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这两项工程的质量。而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主要包括基础、梁、柱、板、承重墙、楼梯间、屋面、墙体等。本案施工单位改变了原设计方案当中的房屋层高和楼梯踏步数,尽管不会危及涉案工程的整体安全,但给业主在感官视觉或者是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影响,故隆高公司对此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隆高公司赔付荣利公司10000元;对办公楼墙面裂缝、内墙面腻子层脱落及渗漏问题,因内、外墙面裂缝均鉴定为非荷载裂缝,不涉及主体结构,而是涉及其他施工质量,应由承包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涉案工程荣利公司早已投入使用,至今业已超出质保期,故隆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商贸楼屋面砂浆层严重起砂问题,从法律规定来看,屋面工程属于主体结构,从鉴定结果来看,屋面水泥砂浆面层严重起砂,未设置分格缝,破损原因表明自始至终是因为建设方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隆高公司对此部分理应承担责任。综上,涉案工程修复费用156194.71元(146194.71元+10000元),扣除修复墙面裂缝及内墙面涂料的工程造价6128.05元,剩余150066.66元,应由隆高公司予以赔付。
对荣利公司诉请要求隆高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单位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也是发包方办理相关证照、正常使用建筑产品的必备资料,是施工单位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隆高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即撤场,至今未将其施工过程中持有的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交付给荣利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故隆高公司应向荣利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档案材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623.39元及利息(以535623.3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150066.66元;
三、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移交其持有的涉案工程全部竣工档案资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荣成市隆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1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荣成市荣利阀门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071元,由被告负担11729元;鉴定费93857元,由原告负担46928.5元,由被告负担469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胜男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