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洋,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明,威海环翠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重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承包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就威海天鹏机械有限公司3号车间和6号车间的工程施工事项签订了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由承包人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土建施工图纸、施工要求的地基基础、主体、装修、屋面等实体及其他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发包人按工人人数或工程进度每星期拨付生活费用,每月按已完工程结算价的80%支付工人,竣工后,工程款先由承包人将所有所欠工人工资上报公司,由公司财务科统一发放,结清民工工资后拨付。双方还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主要权利与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承包人代表由***签字,在其签名之后,木工组班长由侯俊杰签名,钢筋组由原告***、木工组由唐仪春签名。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即组织人员施工,具体分工为***总负责、原告负责钢筋组部分、唐仪春负责木工组部分,原告带领钢筋组工人对工程的钢筋部分施工。2009年1月9日和2009年5月30日,***以承包人身份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过两次劳务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人民币(下同)318179.4元和18949.25元,双方均签字认可。
原告提出主张认为,被告尚欠其工人工资20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书写有“***欠***人民币:20500元大写贰万零伍佰元整。***、09年1月17日”的欠据一张,该欠据并注明系包含孙胜利等12名工人工资。原告主张此欠条系***书写,证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所带领的钢筋组工人工资20500元,因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写了这个欠条予以证明,请求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欠款性质无法证实,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向施工工人付款清单11张,合计金额34665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9000元,以证明该工程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其并不知晓,但支付给原告的数额远远不够钢筋组工人的工资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劳务结算清单、付款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承包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签名处承包人代表由***签字,钢筋组由原告***、木工组由唐仪春签字。原告作为钢筋组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在实际施工中带领工人对钢筋工程付出了劳务,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承包人代表,在欠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据,并附有所欠工资工人名单,足以说明在上述工程中,尚欠钢筋组工人工资20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工程应支付的工资总额以及钢筋工工人的工资总额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付款清单以证明其已支付的工资总额,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总额以及应支付给钢筋工的数额,进而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工人工资,证据不足。原告作为钢筋组代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筋组工资款20500元。该20500元工资款欠据虽为被告***所出具,但***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并不负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该工资款理应由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看,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再由其分包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钢筋工程的合同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双方确定,而原审被告既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经过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其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三,庭审中,原审被告从未到庭,关于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付款清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领取钢筋组的全部款项,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钢筋总款项有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应得全部款项是多少。
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但被上诉人带领12名工人为上诉人施工,工人工资同样应该由上诉人支付。其次,上诉人仅凭其记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钢筋工工资的事实,还应当对海王工地涉案3#、6#楼的钢筋工程总量,即应付钢筋工的工资总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上诉人举证不完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建了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孙家滩村的海王工地工程,之后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又带领十多个工人分包了原审被告承包的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只陆续支付部分生活费,剩下的劳务费20500元由原审被告书写欠条并承诺给付。到期后,原审被告以上诉人未支付劳务费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劳务费20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遂追加原审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作为承包人代表,在欠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向其出具欠条,并附有所欠工资工人名单。原审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依法确认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据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尚欠钢筋工工人劳动报酬20500元未付的事实。从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虽然该合同的承包人处有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唐仪春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唐仪春的身份分别是钢筋组班长和木工班班长,总承包人为原审被告。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每次结算工程款时,均是与原审被告结算,据此也足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承包和发包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原审被告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上诉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发包人签章处盖章,原审被告作为承包人代表在承包人代表处签字、捺印,被上诉人***在钢筋组班长处签字、捺印,并约定由原审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上诉人进行劳务结算。虽然原审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和同年5月30日分别支取劳务费318179.4元和18949.25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筋工的劳务报酬已经结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证据不足。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被告,并且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重字第333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20500元;
三、上诉人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均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