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3民初2233号
原告: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六村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颐康府幼儿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文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路,公司职工。
原告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07,674.4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架管、扣件、丝杠、工字钢等用于工程建设,至2022年1月31日尚欠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7,674.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因我公司分包的项目是恒大公司开发的,由荣成方大建筑公司承建。荣成方大公司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故没有支付给原告租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原告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工字钢、丝杠等。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违约金等。截止2022年1月31日,双方发生租赁费为1507674.4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207674.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租赁的事实及租赁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乳山市建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07,674.48元及利息(以本金1,207,674.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