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大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文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诉讼代表人:铭信清算事务所(山东)有限公司,系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姿昊,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阳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强丰公司对其施工的威海金石湾C区别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92869.3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优先受偿权问题涉及的法律事实明显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系认定错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本意是要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和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鼓励建筑企业创造社会财富。现行法律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建筑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对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件的规定越来越符合现实情况和公平正义精神,更有利于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不超过十八个月,起算时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立法本意更着重于保护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而且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看,期限跨度也在民法典实施前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强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一审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强丰公司相关权利已经丧失,系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强丰公司上诉后,2020年11月9日,威海中院二审判决今阳公司应付强丰公司工程款9592869.36元及违约金。本案应付的工程价款数额由二审判决确定,故今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该时间起算。从该日开始计算跨越2021年1月1日即民法典开始施行的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强丰公司请求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且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今阳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起算点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9年1月11日,一审认定正确。案涉工程于2013年强丰公司撤场而终止履行,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审理强丰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时,双方就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计算存在争议协商不成,今阳公司欠付强丰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强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2.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强丰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建设,后于2013年撤场再未进行施工。强丰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今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后经该院审查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强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中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通过上述时间线可以看出,双方间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强丰公司认为应适用最长除斥期间为十八个月的规定,于法无据。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即便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对行使期限的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应当依据以下要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期限起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强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期间均未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直到2021年11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的适用也要兼顾其他债权人以及发包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强丰公司对其施工的威海金石湾C区别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92869.36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丰公司与今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108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强丰公司(承包人)与今阳公司(发包人)就威海金石湾C/D区别墅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C、D区独栋别墅(约5000平方米,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价1000万元,以审定后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预付工程款30万元。根据基础、框架、墙体、装饰所占单体比例,发包人按完成单体形象部位进度的80%拨付进度工程款。工程达到双方约定的毛坯房验收标准经质监站验收合格,甲方应预付总造价的90%,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结束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于工程竣工即日起两年后60日付清。地基处理部分费用亦参照上述原则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56天内编制最终结算资料送达发包人;发包人签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委托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机构审计,在9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若因发包人有意拖延,造成不能按时完成审计,则逾期视为同意该项费用。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每日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延误时间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付清。承包人原因未能按时竣工,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工程价款总金额每日向发包人支付0.2‰的违约金。延误时间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若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能达到合格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24日,作为甲方的今阳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强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虽然存在一些客观因素,但现为确保2013年8月底能够顺利交工,(具体施工时间节点是由乙方自己制定的)甲方根据乙方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C区(5栋)、D区(5栋)在201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要达到合同交房要求。二、乙方要同时上报每栋施工详细节点计划,要有保证措施,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三、由天气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顺延的,需要乙方书面提出,监理、甲方审核确认为有效,则相应顺延工期。四、为确保工期完成,甲方在资金上积极配合,协议签订后付给乙方工程款50万元,所有主体结构完(包括砌体和二次结构)再付工程款30万元,所有装饰工程完再付30万元,屋面和地面(包括地暖)再付工程款30万元,安装工程完付工程款20万元,所有工程达到交房标准经质监站验收合格付款到90%,余款审定完一月内付到97%,剩3%留作质保金等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强丰公司未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终止施工并撤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及有关部门仅对案涉工程的主体框架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该判决认为,强丰公司、今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状态,因强丰公司于2013年撤场后再未施工,案涉工程至今基本保持原有状态,且强丰公司并未再主张继续施工,能够认定强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合同,合同于强丰公司终止施工并撤出场地时已经解除该案判决:一、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款4849348元;二、驳回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强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0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认为,强丰公司要求今阳集团支付违约金,因今阳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甩项工程未完工等违约行为,故今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强丰公司主张今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二、今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强丰公司建设工程款9592869.36元;三、今阳公司支付强丰公司违约金(以959286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四、驳回强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08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威海新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今阳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鲁1082破1-1号决定书,指定铭信清算事务所(山东)有限公司担任今阳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二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
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优先受偿权问题涉及的法律事实明显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2019年1月11日,强丰公司起诉今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于2019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本案应适用上述解释,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多方利益,如不及时行使,将会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旨在保障并提醒承包人作为权利人在发包人不履行义务时,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在期限内行使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焦点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首先,生效判决认定强丰公司与今阳公司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履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且进行了相应的鉴定,故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11日。其次,强丰公司与今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2019年1月11日,强丰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时,以此为依据要求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说明强丰公司自认的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自2019年1月11日,二审判决亦支持了相关主张。故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2019年1月11日。综上,强丰公司未在2019年1月11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相关权利已经丧失。该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强丰公司不能因民法典实施、相关司法解释修订后又重新享有该权利。强丰公司本次庭审主张以二审法院判决时间点2020年11月9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从而起算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因强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先前司法解释关于六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即即使时间节点从2020年11月9日起算,强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时亦已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相关权利已经丧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二、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抑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均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其优先受偿权系基于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未能获得满足而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强丰公司以索要工程款及违约金为诉请诉至法院,系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债权,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此时其已可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且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定行使期限,亦有敦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之意,一审以前案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亦与立法本意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诉讼情况,一审认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故强丰公司行使该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限。且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亦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