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711号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636077),住所地:**市俚岛镇峨石四村。
法定代表人:杨媛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372299422),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大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文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892602630),住所地:**市成山镇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蔡殿浩,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第三人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静,被告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昌、第三人今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鲁10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市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执行(2019)鲁1082民初331之四民事裁定书中的**市房屋,解除对308和314号房屋查封,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308和31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承建了第三人开发的金石湾文化风景区画家工作室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最终决算工程款数额为4485656.22元,第三人支付了2787865元工程款,未付工程款1697791.22元,双方协商用房屋抵顶一部分,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看《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室、213室、308室、314室房屋以133.76万元抵顶给原告,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下,第三人将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9年6月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该房屋由张某占有使用至今。虽第三人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但**市房屋已经抵顶给原告,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理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之前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但贵院并未开庭径自作出(2021)鲁10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强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诉争房屋第三人涉嫌一房多卖,已经在**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市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况且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查封和确认所有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应该是事后伪造的,被告已经在2018年12月查封了诉争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所有权没有依据。
今阳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在**市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公司已经与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强丰公司是在2020年7月13日向贵院申请保全涉案房屋,贵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但我公司早已就涉案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与**公司达成合意,且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书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早于强丰公司申请保全查封前。2017年今阳公司就已经将涉案两套房屋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何时对外出租我公司不清楚,大约是2019年,早于贵院查封之前。据了解,现涉案两套房屋仍在使用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系我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张某原系我公司的副总经理,掌握众多档案资料,其离职时未进行档案交接,导致我公司不知道这4套房屋已经抵顶给原告。我公司得知此事时,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及张某查封,导致我公司也无法根据协议书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强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11月22日将今阳公司诉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强丰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申请冻结或查封申请标的额1156964.79元相应数额的财产。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包括本案的308、314室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5日,该案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鲁1082民初331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2020年7月8日,强丰公司与今阳公司在本院做调查笔录,今阳公司因要进行房查,申请解除对15套房产(包括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强丰公司提交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15套房产(包括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作为条件,今阳公司于当天支付强丰公司100万元。本院于当天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15套房产(包括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2020年7月9日,今阳公司将涉案的308、314室出卖给威海艺舍旅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金石湾艺术酒店有限公司),双方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涉案两套房屋的备案登记。后强丰公司再次申请查封今阳公司的房产,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2019)鲁1082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书之四,查封今阳公司房产(包含涉案两套房产)。2021年2月3日,张某申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鲁1091执保145号]查封了涉案308室房产。该案经本院一审后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改判[案号为(2019)鲁1082民初331号],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08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二、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9592869.36元;三、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59286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2‰计算);四、驳回威海强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4日,强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1082执47号]。
威海金石湾艺术酒店有限公司曾因涉案两套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1085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威海金石湾艺术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8月26日,**公司将被告今阳公司、第三人威海金石湾文化艺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1)鲁1082民初4516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房屋(价值共计133.76万元)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威海今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石湾文化风景区艺术家园(画家工作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金石湾文化艺术风景区画家工作室(联排部分)的土建和水电安装部分。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为4485656.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87865元,未付工程款为1697791.22元,双方约定以被告开发的位于金石湾艺术园区内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具体为**市成山镇环海路1600号210号、213号、308号、314号,抵顶总价为133.76万元,同时约定抵顶楼房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下,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上述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8)**市不动产第0××0号。因涉案308号、314号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1082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被告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市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0月11日,**公司对执行**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鲁108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案两套房屋于2018年年底即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涉案,向本庭提交:金石湾酒店管理公司租赁合同书原件,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蔡某本人签字的证明,抵顶的四套房屋的房卡,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案涉房屋由原告占有、出租、使用,且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交付情况。张某到庭陈述,自2008年开始与今阳公司有合作关系,主要是房产销售,2019年开始有经济纠纷。2017年,第三人将四套房产包括本案的308和314室抵顶给原告,这件事证人是知情的,并且受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司秉浩委托代为与**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证人印某是以决算书的金额来定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1697791.22元中不包含利息违约金利息等情况。签完协议书后第三人将该4套抵顶房产交付给原告,交付了房卡。第三人交付房产没有正式手续,第三人没有通过证人交付抵顶房屋,但证人知道原告一直在使用。2019年证人在第三人处销售提成抵顶的房产、购买一些房产,证人想将这些房产作为民宿经营,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想与其合作代为经营四套房屋,随后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证人与蔡某系合作关系,蔡某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房租1万元,在2019年年底,由于疫情爆发,证人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总口头约定,原告暂时先不收取房租,之后杨总也没有跟证人索要过房租。这四套房产证人还在经营。张某称涉案水电费抵顶了证人为第三人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款,所以没有交水电费。没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所有没有交物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付的事实,证人称不是通过她交付,因此证人无法证实房屋交付的情况。第三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起初为第三人销售房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我公司前副总经理,涉案房屋的销售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也是在证人的主持下进行的,通过证人的陈述可知,涉案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对外出租给证人。至于原告和张某详细的租赁细节我方不清楚,只知道确实租赁给张某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就案涉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告曾于2020年7月8日解除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查封,后于2019年7月13日再次查封涉案两套房屋,故涉案两套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原告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抵债价格公平,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情况,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两套房屋的房卡及租赁合同书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将涉案两套房屋出租给张某之前实际交纳水、电、暖、燃气、电话、网络等费用的证据,虽张某称其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抵顶第三人的装修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交交付其他费用的证据,故交付情况存疑。即便交付情况属实,《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中载明“抵顶楼房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下,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明知在签订协议书时不具备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而仍然同意抵顶,其理应承担房屋不能过户期间产生的相应风险。涉案两套房屋自2018年即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请求及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过户登记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其积极向第三人主张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有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据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会莲
人民陪审员  王 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