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耳峪超市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18647号
原告: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耳峪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东万路4号电信北局平房。
负责人:赵慧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女,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
被告:***,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耳峪超市(以下简称羊耳峪超市)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耳峪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第三人金雄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耳峪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9551.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将包括羊耳峪超市在内的8家便利店整体业务外包给金雄鹰公司(简称承包方),由承包方负责安排人员、组织运营。被告为承包方招聘的超市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要求我公司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8年6月3日入职,没有签劳动合同。2019年1月16日不在超市工作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仲裁的结果,要求原告给我补差额工资。
第三人金雄鹰公司述称:羊耳峪超市是我公司承包的,***是我公司招录的,我公司跟***签订了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羊耳峪超市系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2018年5月25日,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金雄鹰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中燕物业便利店),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工作需要并指定工作地点,配合甲方经营市场部开展中燕物业8家便利店运营业务。乙方配备给甲方人员必须与乙方签有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委托服务费暂估合计148.94万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该合同附件中燕便利店委托经营协议中,列明了包括羊耳峪超市在内的8家便利店。合同签订后,羊耳峪超市由金雄鹰公司承包经营,并招录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3日入职羊耳峪超市工作,2019年1月16日离职。
此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0400元(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16日);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16日);3、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7400元(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16日);4、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72000元。2019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681号裁决书,裁决:羊耳峪超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51.69元。此后,羊耳峪超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金雄鹰公司提供了与***的劳务用工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偿金发放表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对于***在羊耳峪超市工作,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雄鹰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及中燕便利店委托经营协议,羊耳峪超市由金雄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超市工作人员与金雄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金雄鹰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招录,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务用工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偿金发放表真实性亦认可,现***要求羊耳峪超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羊耳峪超市不同意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与金雄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羊耳峪超市无需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9551.6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