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雄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897号 原告:勇元平,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座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勇元平与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元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勇元平与***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941.34元;3.***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8919.54元;4.***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79.31元;5.***公司支付2021年清明节及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2元;6.***公司支付2020年6至8月、2021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1080元;7.***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8.***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9.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勇元平撤回第四项和第六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勇元平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起重工岗位,月薪3500元,***公司与勇元平签订有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勇元平每天工作9小时,未休过任何假期。2021年12月31日***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勇元平解除劳动合同。勇元平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与勇元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勇元平的考勤是甲方负责,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中午有休息时间。不同意支付勇元平的延时加班费,勇元平有部分延时加班,我公司按考勤表已支付,且考勤表有本人签字。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均不同意支付。根据考勤表显示,勇元平存在加班情况,但均已支付。我公司在2021年11月29日下发过相关通知,当天我们到勇元平工作地点,甲方的经理***一起参会,对本次不予以续签合同人员做过相关书面说明并下发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我公司是按勇元平的基本工资支付补偿金两个月工资7000元,但勇元平不同意也没有签字,没有办手续,所以公司没有支付该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公司(甲方)与勇元平(乙方)签订用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完成甲方下发的任务与其他各项工作安排,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执行日工资标准,日工资210元/日。 2021年2月2日,双方续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处为空白,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班工资另计为每小时15元。 庭审中,***公司称本公司用工出勤要求为早8晚17(每天工作时长为8小时)。结合***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单及劳务用工月考勤情况统计表显示,上述期间勇元平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20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72小时、2021年清明节和劳动节加班共计2天,加班工资已付2413.9元。 2021年11月29日,***公司发布通知,载明“近期***公司接到燕化公司相关部门的通知,按照年份起算,在2022年1月1日只要达到60岁人员(未满60周岁的人,也按照60周岁计算),燕化公司安保部门将停止相关人员进场,对此带来的相关影响,希望各位同事谅解。基于上述燕化公司相关政策,***公司作出以下决定,1、符合以上年龄的相关人员,本年度合同到期时将不再延期;2、符合相关政策人员,公司将单独下发解聘通知书;3、解聘的相关人员,公司将酌情进行经济补偿”。庭审中,勇元平表示其于2021年11月29日知晓上述情况。 同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勇元平与本单位合同起止时间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由于燕化公司规定即将年满60岁的人员不予以办理进出场手续与相关业务,因此不能在(再)续签用工合同”。 2022年1月17日,勇元平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941.34元;3.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8919.54元;4.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79.31元;5.支付2021年4月4日、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65.52元;6.支付2020年6、7、8月,2021年6、7、8月高温补贴1080元;7.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00元;8.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公司与勇元平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勇元平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762.34元;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勇元平2020年6、7、8月以及2021年6、7、8月高温补贴1080元;四、驳回勇元平其他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950号裁定书、用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及劳务用工月考勤情况统计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当事人自认情况以及证据审查足以认定勇元平与***公司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勇元平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勇元平就主**时加班工资、双休日、2021年劳动节和清明节加班工资,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用人单位对加班情况另记考勤,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仅就***公司认可的勇元平加班时长予以认定(即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20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72小时、2021年劳动节和清明节加班2天)。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勇元平主张按合同约定的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核算延时加班工资应付603.45元;周六日加班费应付2896.55元,***公司仅支付2413.9元,剩余应付482.65元;2021年劳动节和清明节应付加班工资965.52元。 关于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公司已提前告知解除事宜,故勇元平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勇元平非主动离职,故勇元平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高温补贴、未休年假工资提起诉讼,上述裁决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勇元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 三、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482.65元; 四、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03.45元; 五、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2021年劳动节和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5.52元; 六、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2021年6月至2021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762.34元; 七、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勇元平2020年6、7、8月以及2021年6、7、8月高温补贴1080元; 八、驳回勇元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勇元平已预交),由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 杨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