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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420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佟淑琴,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5号230幢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座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佟淑琴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石化公司)、北京中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建设公司)、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佟淑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山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石化公司、中燕建设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713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0元,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00610元。三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800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退电工,2019年12月10日,***与中燕建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2月10日被***公司派遣至中燕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2020年4月24日,***与同事在上班期间,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当场身亡。经了解,***与同事是通过厂区后门进入事故地,厂区后门直连燕化储运厂站台,是危化品装载重地,此门所属燕山石化公司,由其负责管理,事发时处于无人值守状态,且此区域无任何禁止外出的警示标志。另外,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足以证明中燕建设公司管理、监督不到位。还有***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相关资质,属违法派遣。原告认为,三被告对于***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令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燕山石化公司辩称,1.***对铁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一栏载明,此次事故属***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代理人无权向他人索赔。2.***及其代理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沿线路枕木端行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3.***的违法行为构成受害人故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原因一栏载明,***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域,沿线路枕木端行走,侵入铁路界限,在列车鸣笛示警的情况下未躲避列车,与制动过程中的列车相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放任自身伤亡的后果发生,主观方面已构成间接故意。4.燕山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况且,对于与***相撞并致其死亡的列车,燕山石化公司并无所有权或使用权,燕山石化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的死亡与燕山石化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直白地说,逝者不是燕山石化公司的人,列车不是燕山石化公司的车,铁路不是燕山石化公司的路;***等人向燕山石化公司索赔,于法无据。5.燕山石化公司无权设置警示标志,且值守该门的保安没有阻止其通行的权利。燕山石化公司储运部***铁路道口(***二号哨)执勤要求:能够确认是装油站台区域内作业人员可通行此门(即原告证据七所称的厂区后门)本案中,***经过入厂安全教育(详见原告证据六HSE教育卡,HSE分别是健康Health、安全Safety、环境Environment三个英文单词的首字母),理应做到“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已、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享有进出装油站台区域权限(详见原告证据五外来人员通行证),可以从该门自由出入。燕山石化公司值守该门的保安没有阻止其通行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燕山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燕建设公司辩称,1、***公司是中燕建设公司的外围业务承包商,这个属于业务服务合同,***是***公司的职工,对于职工的日常管理由***公司承担,与中燕建设公司无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3、赔偿问题,***属于个人责任,而且在非工作地点发生的,应其个人负全部责任。 ***公司辩称,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了说明该事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公司无关。认可被害人是***公司员工。去铁路附近不属于***工作范畴。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2020年4月24日发生事故后,中铁北京公司积极主动处理该事故,并于2020年6月9日,与原告方在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铁北京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整。该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17时39分,***在京原线良各庄站至燕山站间33公里217米处,侵入铁路限界。列车司机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构成铁路交通一般B1类事故。经北京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认定,此次事故属于***自身原因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家属与中铁北京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北京公司于达成该协议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庭审中,经询问,三原告认可该调解协议,并认可在该调解协议中,***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追加中铁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系由燕山石化公司提出。庭审中,***、***、佟淑琴明确表示其不主张中铁北京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系***之子,***、佟淑琴系***的父母,事故发生时,***的婚姻状态为离异。 ***于2019年12月9日与***公司燕山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公司认可对***的日常管理由***公司进行,亦认可其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期间,但不在其工作岗位,认可其主要从事电工工作。 ***、***、佟淑琴提交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于2020年4月24日18时31分,因重度颅脑损伤去世;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铁路交通事故死亡;3、劳务协议书,证明***与***公司燕山分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公司系派遣单位;4、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燕山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公司燕山分公司无派遣资质;5、外来人员通行证,证明铁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燕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电气五部工作;6、HSE教育卡,证明***为高压电工,在中燕建设公司接受安全教育;7、厂区后门照片,证明此门平时设有专人值守,门口区域内无任何禁止出行的警示标志。 燕山石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至6,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有保安职守,所以不需要设立警示标志。***有权进行通行,所以保安无权进行阻拦。即使应该设置警示标志,也不是由燕山石化公司来设置,应由铁路部门设置,燕山石化公司无权设置。 中燕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认可,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发表意见。证据7,不发表意见,与中燕建设公司无关。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属于职工,不属于劳务派遣;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认可,只能证明其在那里上班;证据6认可;证据7不发表意见,与***公司无关。 中铁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证据3至7,不发表意见,与中铁北京公司无关。照片上的位置不归该公司管辖,其无权设立警示标语。 庭审中,关于***通过厂区后门进入铁路区域的通行资格问题,三原告表示不知道由谁授权,出事以后,据***的同事说,案涉的门是长期有人职守的,平时是封着的,可是事发当天门是开着的,而且当时没有人职守。至于外来人员通行证到底能不能通过这个门家属这方面确实不了解。燕山石化公司表示其系***公司派遣至中燕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燕建设公司为燕山石化公司提供维保义务,燕山石化公司系维保合同的甲方,中燕建设公司系合同的乙方,中燕建设公司提供具体工作人员名单,燕山石化公司按照名单进行相应的授权。办外来人员通行证就能在服务作业处活动。持有这个通行证,如果未携带物品,***就可以自由出入。保安是无权阻拦的。中燕建设公司表示其承揽燕山石化公司的业务,***公司承担中燕建设公司的业务,***公司的员工被派到中燕建设公司干活,需要通行大门,必须要办理通行证,***公司办理的相关证件。***公司则表示外来人员通行证只能进燕山石化公司所有设门禁的门。这个是门禁卡。案发时进的门没有门禁,只是有人职守。中铁北京公司表示这个门不属于其公司管理。 关于发放外来人员通行证时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的问题,燕山石化公司表示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就是进行安全教育的相关证据。***公司表示通过教育卡能够确认进行过教育,另外教育卡的背面是二级内容,可以看出在1、2、5处盖有相应的章,这些章是代表***能够进入的区域和权限。本案中涉及的门是根本就不允许进入的。***的工作区域不涉及这个门。燕山石化公司、中燕建设公司、***公司均表示只有通过两级教育才可以取得外来人员通行证,保安是不看教育卡的,只需要检查通行证,并且***公司表示***自己通过了安全教育,肯定知道自己就不应该进入这个门,这个门根本就不在其的工作岗位之内。这个门是在其的岗位职责范围之外的,其当时是属于脱岗的。***公司事发之后才知道***的脱岗行为的,这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侵入铁路限界是其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进入列车通行范围属于能够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行为,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亦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且根据***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其对该危险性应当有超过常人的预见性。其在明知进入列车通行范围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其身亡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对***进入列车通行范围的行为均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佟淑琴主张燕山石化公司、中燕建设公司、***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燕山石化公司认为中铁北京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中铁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佟淑琴已经与中铁北京公司另案达成调解,且明确表示不要求中铁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本院需要指出,因***意外身亡,造成***、***、佟淑琴痛失亲人,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本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佟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佟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