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649号
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中禾广场2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CYL2M7L。
法定代表人:胡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屈海霞,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欢乐城喜悦庭4幢3114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806L08Y。
法定代表人:张朋。
被告:张朋,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图公司)、***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明图公司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办服务合同书》,被告明图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人员业绩费615000元,赔偿原告2020年9月至12月支出人员社保参保费损失68483.25元,被告张朋对被告明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图公司、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明图公司、张朋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社保参保费损失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明图公司赔偿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支出人员社保参保费损失176035.95元。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1日,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明图公司(乙方)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办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增项申报及领取事宜,包括资料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请所需的各项资料和进行网上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乙方负责提供甲方资质申报所需聘用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水利注册二级建造师、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三类人员、技工人员、技术负责人及水利工程相关业绩等,直至甲方领取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为止,委托代办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完成资质办理所有事项;合同总价为896000元,包括:A注册水利二级建造师8名(其中一名须带B证为甲方项目经理,供甲方项目使用)、中级职称技术人员6名、技工人员30名、技术负责人1人(具有申报资质相配套的水利工程相关业绩)及各类人员的证书等,B资质申报材料费及申报服务费(提供的各类人员费用、聘用期限及乙方服务费,合计总价详见附件一)。合同费用支付方式为:1.服务费用,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乙方18000元,乙方将资质申报材料送报嘉兴市秀洲区建设局经备案后,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查询甲方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2.业绩人员费用,甲方预先支付主要技术负责人业绩费用30%(¥150000.00),另70%(¥350000.00)在业绩资料原件被告嘉兴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确认同意,并网上公示,公示期结束后经秀洲区建设局建管科同意申请资质审批、取得申报电子版后一次性支付;3.其他人员费用,申报资质需要配备人员时,聘用人员姓名、证书录入城建审批系统中,人员证书费用根据乙方提供的人员名单、证书原件、身份证扫描件、复印件按照办理一名支付一名费用。乙方提供的资质申报所需人员在聘用时间内,人员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资质申报所聘用的人员、证书、业绩及相关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并完全符合此次资质申报的条件,确保在此次服务中所有资料按照资质标准严格执行;若因乙方提供虚假、伪造信息致使资质申报未获得审批通过,则视为违约,乙方必须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所有费用,由此造成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若因技术负责人的业绩问题导致资质申报不成,乙方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服务费、业绩费、甲方已为人员购买的社保费用等);若因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职责与义务,或者单方停止运作,致使申报资质不成功,最终造成甲方未能及时获得资质证书,乙方应承担违约全部责任并退还甲方已付所有费用(包括服务费、业绩费、甲方已为人员购买的社保费用等),甲方由此而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了被告明图公司60%的服务费18000元和30%的业绩人员费150000元,后又于2020年10月20日、10月25日、11月9日和11月14日分别支付被告明图公司建造师费用、技术资料款、聘工程师费用210000元、100000元、112000和25000元,合计615000元;原告还为被告明图公司提供的资质申报所需人员交纳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社保参保费计176035.95元。然被告明图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未能完成资质办理所有事项。2021年1月18日,嘉兴市水利局在发给嘉兴市秀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嘉水函[2021]1号《嘉兴市水利局关于企业资质审查的复函》中,对原告新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审查(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理由为技术负责人工程业绩资料不全。1月20日,被告明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办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办理事项到期未能办理成功,则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其个人自愿承担全部付款担保责任。此后,被告明图公司未能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费用并赔偿社保参保费损失,被告张朋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办服务合同书》《转账汇款凭条》《收据》《业务回单》《人员缴纳社保明细》《嘉兴市水利局关于企业资质审查的复函》《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图公司约定,由明图公司处理原告新申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事宜,原告预付明图公司办理费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属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可见,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筑业企业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然原告在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以及技术负责人业绩等方面自身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申领条件的情形下,由被告明图公司提供资质申报所需各类人员及资料,原告支付各类人员费用、材料费用等手段申请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代办服务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明图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原告,对于由此造成原告的社保参保费损失,原告和被告明图公司均有过错,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即被告明图公司应赔偿原告50%的社保参保费损失。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张朋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明图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人员业绩费等费用615000元,并赔偿原告社保参保费损失88017.98元,合计703017.98元;
二、被告张朋对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向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875元,由原告浙江浙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杭州明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朋共同负担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杭琪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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