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3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税金385443.19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税金385443.19元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要求我方另案主张是错误的。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是债权整体转让受让,受让人接受债权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就应该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该工程的税金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联谊公司没有出具税务发票,该义务系合同相对人的法定附随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该主张,故应承担的税金385443.19元应当作为应付款予以扣除,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即应当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税金,否则另案告诉上诉人无法选定被告,势必造成诉讼困难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转让是债权整体转让受让,受让人接受债权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就应该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税费。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该工程的税金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联谊公司没有出具税务发票,该义务系合同相对人的法定附随义务,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税金应作为应付款予以扣除。一审要求其另案主张是错误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一、《施工合同》通篇没有对工程款丧金担负作出任何约定。根据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的说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价格极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单价均为含税价格。答辩人与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朝平于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涉及上诉人欠付劳务费债权权益转让,并没有关于开具发票、缴纳税金等附随义务转移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在涉案债权转让中主张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债务人对于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是可以主张,而不是应当主张。而且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内容以及性质,上诉人作为工程劳务发包方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劳务费对价。众所周知,开具发票、缴纳税金是包括买卖合同以及涉案承揽合同在内大多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而非合同主要义务。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即主给付义务与莱州联谊逢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即附随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三、既然上诉人不具有扣除税金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中要求其待其实际履行后就税金损失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联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劳务。截止工程竣工,被告共计欠付联谊公司工程施工劳务费196万元。2017年3月3日,联谊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该公司将其享有的196万元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联谊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确认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催要无果,诉诸法院。
一审认定事实: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莱州市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莱州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联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朝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3年12月10日,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莱州市凯润滨河城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承包的莱州市凯润滨河城工程中车库及6-10号住宅楼的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联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的甲方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联谊公司,合同约定:“…六、承包范围:工程从清槽(筏板四周砖模砌抹)基础垫层至屋面板的主体结构内的所有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及文明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模板工程:1)模板进料计划的提供,基础及主体模板的配置、支撑架子的搭拆、模板拼装、校正、拆除和清理,施工图纸中应预留的各种洞口,后浇带模板的二次支拆及支撑的搭拆。2)物料(包括膜壳、木方、胶合板、丝杠、钢管、扣件、镰刀卡、蝴蝶扣等)的卸车,物料的场内倒运;模板拆除后物料的装车。3)模板及膜壳清理,脱模剂及粉刷,模板拆除后达到木胶板与木方完全分离,拔钉、分类、码垛、打捆。4)涨模、漏浆的砼打磨(天棚面、柱梁面达到刮腻子标准)等。4、架子工程:1)包括主体施工的所有内脚手架搭拆、外脚手架搭拆;2)所有材料的装卸车、工地内倒运、清理、分类堆放;。七、承包价格:1、车库层(包括住宅楼栋号车库层)按单项承包计算,完成承包范围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模板按与砼接触面计算(膜壳按水平投影面积即车库天棚顶板面积)单价35.0元/㎡。八、拨款方式。1、车库封顶及住宅3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50%,标准11层施工完毕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甲方分包原因除外)30日内付至总价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2、工程款肢体分解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模板29×2.5元/㎡,砼12元/㎡,钢筋绑扎33元/㎡,外墙架子14元/㎡,文明施工5元/㎡,塔吊工及管理人员15元/㎡,其它8.5元/㎡。九、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负责按形象进度和进料计划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负责施工的总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4)负责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对乙方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2、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6)每道工序完工后,首先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若发现2处以上(含2处)不合格,罚款100-500元。7)乙方要爱惜材物,做到工完料净,若发现随意损坏、丢弃材料的一个扣件罚款50元、一个卡具罚款10元,不及时清扫卫生、清理施工现场的罚款1000元。8)施工工程中必须教育职工做到文明施工,不准出现打架、斗殴、偷盗等不文明行为,若发生一次性对乙方罚款1000元。10)宿舍内(包括厨房)严禁使用大电器(如电饭锅、电炉子、电暖气等),做饭一律使用液化气炉,如有发现加倍罚款。宿舍区内每间宿舍按有电度表,每月限定数额,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12)若发现工人在现场任意把木方和模板切割、浪费,甲方有权进行罚款处理,罚款金额至少200元。十一、其它。1、甲方提供塔吊(不含司机)、三级配电箱以上的电盘电缆。配电箱以下的线缆、电线、电缆、照明设施、振动棒、电焊机具及耗材等。10、因乙方管理不善,出现民工到主管部门讨薪,根据情节处2万-20万罚款”。
2014年和2015年间,陈朝平因经营联谊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陈朝平支付6笔借款计332万元。
2016年9月,被告公司出具了《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确认联谊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61470.07元,同时确认了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当时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应扣款项数额、已拨付款数额,确认已超额拨付940835.02元。联谊公司对《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结果不认可,委托律师作出《针对威兴公司关于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的反馈意见》交给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联谊公司工程款2086994.62元。
2017年3月3日,陈朝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公司关于凯润滨河城工程的196万元劳务费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联谊公司出具了《关于的异议》。
因联谊公司、陈朝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68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联谊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朝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认定,联谊公司在凯润滨河城项目中拖欠37人工资共计29038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联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朝平作为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陈朝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结合行为本身的具体内容予以界定。本案中,陈朝平委托律师送达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虽然没有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但两份文书中均明确了转让的债权是被告公司欠联谊公司关于凯润滨河城工程的劳务费,陈朝平签署该两份文书的行为显然系履行联谊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与联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而陈朝平因经营联谊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朝平将联谊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联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联谊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陈朝平以联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960000元,该数额不准确,债权转让数额应以法院经审理确认的被告公司欠联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关于被告公司应给付联谊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比例问题,法院认为,被告2017年4月12日给陈朝平的《关于的异议》中自认,“该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7月19日质保期届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凯润滨河城6-10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相关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中均标注为“符合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应扣税金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与联谊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就工程款税金做出相应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交纳税金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被告主张应从联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其实际履行后就税金损失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情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261470.07元,法院确认应扣减的未完成工程款为427827.12元,法院确认和联谊公司认可的应扣减的领用物资及罚款项为314260元,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兑除以上扣项后被告依据本案《施工合同》应付联谊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519382.95元,因联谊公司已将该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该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人判决: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1938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负担3966元,由被告负担184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法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扣减未完成工程款、领用物资及罚款项、以及上诉人已支付款1000万元,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519382.95元。上诉人上诉称,税金385443.19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但在《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未就工程款税金做出相应的约定,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税务发票证实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上诉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