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

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中借款属实,但是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日,***均未向威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仅仅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是与***的丈夫叶志玷有利害关系,且威兴公司是向***借款,并没有去叶志玷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证人证言不应采信。3、威兴公司与莱州市领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完全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但是其没有扣款,这证明***从未要求从工程款中扣款,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兴公司与***对涉案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均认可,威兴公司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导致涉案债权均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威兴公司2015年9月21日向莱州市领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之时,***的丈夫叶志玷曾经向威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该事实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双方均认可有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陈述,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是一种变相的还款行为,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威兴公司关于***从未主张过权利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威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姜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