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4587号
原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君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5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517530460。
法定代表人:张绍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任大伟,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鲁068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
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联谊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提供施工劳务。截止工程竣工,被告共计欠付联谊公司工程施工劳务费196万元。2017年3月3日,联谊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该公司将其享有的196万元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联谊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确认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催要无果,诉诸法院。
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通知也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被告与联谊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保修均需专业资质,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专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属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的除外情形,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与联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被告及陈朝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起诉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无效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方应当是联谊公司,不应当是陈朝平,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联谊公司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原告与联谊公司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正式决算,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本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4、因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可以确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联谊劳务结算情况》1份,盖有“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记载:按全部合同内容完成结算金额12261470.07元,一、未完成工程如下:1、外墙脚手架:54937.05㎡X7.0元/㎡=384559.35元。2、车库以上顶棚打磨:54937.05㎡×1.0元/㎡=54937.05元。3、车库顶棚打磨:16963.5㎡×2.0元/㎡=33927.00元。4、6-10楼架管及扣件分类、装袋、打包、装车等:5000元{6#}+4500元{7#}+4500元{8#}+4500元{9#}+4500元{10#}=23000.00元。5、外架子改造:1500元/栋X5=7500.00元。6、7#楼凿砼门窗口等:2200+3000*2=8200.00元。7、9#楼凿砼门窗口、堵地泵洞口等:3000元。8、未完零星工程用工合计:17630.00元。9、6-10#塔吊洞口封堵、10#增加砼墙、电梯井架子及围护拆除、电梯井内垃圾及残留混凝土清理等合计66250.00元。以上未完工程合计581373.40元。二、合同约定85%结算:(12261470.07-581373.10)X85%=9928082.17元。三、领用物资及罚款:1、小五金等材料合计:11200元。2、罚款、电费及材料:196000元。3、工人纠纷停电误工:10000元。4、工作卡:260(套)×20(元/套}=5200元。5、火灾烧板房6间罚款:50000元。6、火灾损失:36713元。7、组织工人跳楼讨薪罚款:50000元。8、挂失物资:500(泵管及卡箍)+60(U型环)=560元。9、高层乱扔垃圾罚款:500元。10、领用5*8cm木方:1200米×10元/米=12000元。11、领用1830*915mm木胶板:210张×50元/张=10500元。以上合计483473.00元。四、已拨付工程款:1、2014.7.23拨付:1000000.00元。2、2015.4.21甲方代付:9000000.00元。3、税金:11680096.67元X3.3%=385443.19元。以上合计10385443.19元。五、已拨付款合计:483473.00+10385443.19=10868916.19元。已超拨付10868916.19-9928082.17=940835.02元。
原告主张,2016年6月份,因联谊公司员工上访至莱州市信访局,作为工程开发商的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被市信访局调查情况,作为工程施工方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份向领龙公司提供了该结算情况,用于证实被告公司与联谊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及劳务费结算情况。
二、《针对威兴公司关于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的反馈意见》1份,内容是针对上述证据一中每一项数字出具反馈意见,确认是否认可,最后结论为“威兴公司尚欠工程款2086994.62元”。原告主张,该反馈意见是联谊公司对被告出具的《联谊劳务结算情况》核对后作出书面意见交给原告,联谊公司对劳务费结算总额12261470.07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欠联谊公司工程款2086994.62元。
三、《债权转让协议》1份,甲方为联谊公司、陈朝平,乙方为***,其中记载“鉴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中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甲方建筑劳务费1960000元。经协商,甲方与乙方就该欠款债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方将上述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1960000元劳务费欠款债权权益转让给乙方。二、上述债权转让交易款的支付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协商解决。三、甲方负责将本协议涉及之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方式通知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向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由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尽归乙方享有。五、如本协议被依法仲裁或法院判决为无效或被撤销,转让债权恢复原状”。尾部甲方处盖有联谊公司的公章,签有陈朝平名字,乙方处签有***名字,落款时间2017年3月3日。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截止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贵公司共计欠付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劳务费1960000元。2017年3月3日,我方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我方将享有的贵公司上述1960000元欠款债权转让给***。现书面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你,请你及时向***履行债务”。尾部“通知人”处盖有联谊公司的公章,签有陈朝平名字,落款时间2017年3月3日。
五、《关于的异议》1份,内容有:“陈朝平:我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曲颂军律师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现对此提出异议。1、我公司与您本人(陈朝平)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你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我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我公司与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凯润滨河城项目的《施工合同》至今日尚未决算,无证据证明我方拖欠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3、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劳务费的5%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7月19日质保期届满;4、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发票,该公司应当完成提供发票等相应的附随义务;5、鉴于我公司与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性质,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得将该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综上,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我公司不能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三、四、五证实原告与联谊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就被告所欠债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联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平出具了《关于的异议》。
六、对账明细1份、借条原件6张及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账明细中记载,联谊公司法人代表陈朝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10笔,共计540万元,加上2016年垫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扣减已完成工程1757032.01元后,联谊公司法人代表陈朝平尚欠4242967.99元,下部写有“我确认。陈朝平2016.9.1”;6张借条借款金额合计375万元;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付款方均为***账户,收款方户名均为陈朝平,付款金额共计332万元。原告以此证实自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份,联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朝平向原告借款十余笔,其中六笔借款数额375万元,从而证实原告与联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朝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债权转让客观真实。
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1份。
八、凯润滨河城6-10号楼主体和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各1份、凯润滨河城地下车库基础工程验收记录1份,其中“验收意见”栏均标注为“符合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施工的凯润滨河城房地产工程已于2016年7月10日质量验收合格,5%的质保金也属于被告的应付款。
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证实被告不欠联谊公司的款项、被告已经超拨90多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被告收到的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没有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其中的劳务费数额均有改动,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中对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陈朝平借过原告的款项,对借条原件不认可,是否陈朝平书写不清楚,对银行转账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其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验收记录中没有记载验收时间,但同时表示,说不清楚其公司在上述验收记录中盖章的时间。
原一审审理中,因陈朝平在服刑期间,本院在烟台监狱对陈朝平进行调查,陈朝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莱州市看守所由曲颂军律师拿给我签的,是我本人的意思,债权本是220多万元,有些工程细节考虑到扣款因素,我只好放弃一部分,最终同意为196万元,具体数字是律师改动、我本人认可的,《联谊劳务结算情况》是威兴公司做的,律师拿给我后,根据我的意见,结合对方的明细,代表我制作了《针对威兴公司关于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的反馈意见》;我本来应是从威兴公司拿钱,但威兴公司没有按合同和工程进度给我付款,所以我才从***的公司拿的钱。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八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公司给联谊公司超拨付940835.02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本院调查笔录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对账明细中有陈朝平签名确认,且借条6张与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尚未生效,对此不予评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
一、《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证据四同名证据内容一致,只是尾部均未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被告以此证明其收到的该两份文书中均没有加盖公章的事实;
二、联谊公司领取的物资明细及罚款清单共计83页,被告以此证实被告与联谊公司的账目至今没有理清,证明其出具的《联谊劳务结算情况》中计算未完成工程费用、领取物资及罚款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解释为:当时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朝平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拘押,故委托律师邮寄法律文书,当时联谊公司的公章被公安机关扣押没有盖章,但联谊公司是陈朝平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陈朝平签署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均代表联谊公司的民事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原告对证据二不认可。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联谊公司领取物资明细及罚款清单83页不认可,原一审审理中,原、被告与陈朝平三方针对该83页明细、清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联谊劳务结算情况》所列内容逐项进行了核对,对《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第三部分“领用物资及罚款”中第1项小五金等材料合计112000元(原证据中记载为11200元,应属笔误,双方核对实际为112000元)、第2项罚款、电费及材料196000元、第4项工作卡5200元、第8项挂失物资560元,原告及联谊公司均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方均认可:联谊公司与被告公司按照全部合同内容完成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61470.07元,被告公司已向联谊公司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对其余有争议部分,现分述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完成工程的费用问题。
1、关于外墙脚手架拆除费用。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9月5日针对脚手架拆除工程给工程发包方和监理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其中记载:“至2015.9.7日早8点,若联谊劳务仍不安排人员,6-10#脚手架由威兴公司另行安排人员拆除,费用从联谊劳务6-10#工程款中按实扣除”,被告还提供了其于2015年9月10日与张建春、9月11日与柳顺章签订的《施工合同》各1份,工程名称为凯润滨河城6-10#住宅楼内、外脚手架拆除及文明施工,承包价格为7元/㎡,被告以此证明联谊公司未按约定拆除6-10号楼外墙脚手架,其公司招雇其他人员拆除了6-10号楼外墙脚手架,拆除费用应从联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联谊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拆除了9号楼三分之二的脚手架,其余三分之一以及6、7、8、10号四栋楼是由被告公司拆除的,另外,被告公司外拆的单价7元/㎡明显过高,当时的市场价格仅为每平方米3元。双方均认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4元/㎡为搭建和拆除的合并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和《施工合同》虽能证明被告将6-10号楼外墙脚手架拆除工程交由张建春、柳顺章施工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工程量的明细,该项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应按联谊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确定,被告与联谊公司均认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4元/㎡为搭建和拆除的合并费用,依此计算应扣除的实际费用为333284.77元【(54937.05㎡÷5×1/3+54937.05㎡÷5×4)×7元/㎡】;
2、关于车库以上顶棚打磨。被告主张打磨都是顶棚的全部面积,因发包方扣其公司这项费用,其就扣联谊公司这项费用,现在没有支出凭证;联谊公司认为打磨只是地上面积且只是1/3的面积,该扣款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扣款项目无证据证实,应按照联谊公司自认的1/3的面积予以确定扣除。
3、关于车库顶棚打磨。被告主张因发包方扣其公司这项费用,其就扣联谊公司这项费用,现在没有支出凭证;联谊公司认为该项不是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下2)的约定,该项属于联谊公司的施工内容,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扣项不予认定。
4、关于6-10号楼架管及扣件、装袋、打包、装车等。被告主张这些是合同约定,联谊公司没干,是被告组织工人干的;联谊公司主张该部分是脚手架拆除过程中必做的事务,不能分开计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项下第1)、2)的约定,本院对该扣项不予认定。
5、关于外架子改造。被告提出施工过程中,如石材干挂需要拆脚手架等事务产生的费用都应由联谊公司负责,实际是被告组织工人干的;联谊公司认为这些事务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联谊公司搭建脚手架只是主体结构,剩余石材干挂等需要另行搭建。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扣项不予认定。
6、关于7号楼、9号楼凿砼门窗口、堵地泵洞口等。被告主张该项属于合同约定由联谊公司施工的内容,但是由被告组织工人干的;联谊公司认为该项内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下第1)、2)的约定,该项属于施工内容,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扣项予以支持。
7、关于未完成部分的零星工程用工费用。被告提供联谊公司牟胜杰签字的用工费用表予以证实;联谊公司认可牟胜杰是该公司人员,但称牟胜杰对签字情况记不清。本院认为,联谊公司的牟胜杰在涉案工程中出现多处签字,被告主张的该扣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6-10号楼塔吊洞口封堵、10号楼增加砼墙、电梯井架子及围护拆除、电梯井内垃圾及残留混凝土清理等。被告认为该部分工作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联谊公司施工的内容,但是被告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联谊公司主张,洞口封堵、增加砼墙属于合同施工变更,电梯井架子及围护拆除等属于脚手架拆除范围,不应另行计费;砌筑、抹灰属于二级结构,不属于主体结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塔吊洞口封堵、10号楼增加侧面板墙的约定,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电梯井内垃圾及残留混凝土清理工作属于文明施工的内容,对被告主张扣减的该部分费用7800元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与柳顺章、张建春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了内、外脚手架的拆除和各种防护栏、防护棚的拆除,与被告和联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架子工程”部分的内容一致,属于内脚手架和防护栏、防护棚工作,证明联谊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未完工,对被告主张扣减的电梯井架子和围护拆除费用计39600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领用物资及罚款”项中有争议的部分。
1、关于工人纠纷停电误工和组织工人跳楼讨薪罚款。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18日本公司出具的罚款单1份、工作联系单1份,2015年9月10日的罚款单1份,其中有牟胜杰签字。联谊公司认为牟胜杰签字处注明“仅接收”、“仅证明有此事”,不代表该公司同意罚款。本院认为,工人讨薪系群体性社会事件,是工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形式,被告对联谊公司做出的该项罚款没有依据,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火烧板房六间的罚款及火灾损失。被告提供了凯润滨河城火灾损失物品明细,主张有牟胜杰签字为证;联谊公司认为牟胜杰签字处注明“仅证明有此事”,不代表该公司同意罚款,且因为火灾也造成了该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施工安全是双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以罚款的形式扣减联谊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高层乱扔垃圾罚款。被告提供了2015年9月9日有牟胜杰签字的罚款单1份。联谊公司称需要落实牟胜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有联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证实,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关于文明施工的要求,被告开具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当,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扣款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领用木方、木胶板产生的费用。被告提供了领料单1份,其中标注“用于10#-13#楼二次结构”,签有“领龙置业:彭晓东”、“联谊劳务:牟胜杰”,落款时间2015年3月28日。联谊公司认为领取的材料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领龙公司、被告公司与联谊公司针对其他工程所用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联谊公司、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所涉工程为“凯润滨河城10#--13#楼及车库沿街楼土建部分”,而本案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6#--10#楼从清槽基础垫层至屋面板的主体结构内的所有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及文明施工,被告提交的该领料单不能证实所领取的木方、木胶板是本案《施工合同》工程所用,对被告主张的该项扣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应向联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比例,被告主张应按照85%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所施工的房屋已经有业主入住,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应按100%付款。
被告主张应从联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385443.19元,原告对此不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莱州市凯润滨河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莱州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联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朝平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2013年12月10日,莱州领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莱州市凯润滨河城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
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承包的莱州市凯润滨河城工程中车库及6-10号住宅楼的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联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的甲方为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联谊公司,合同约定:“…六、承包范围:工程从清槽(筏板四周砖模砌抹)基础垫层至屋面板的主体结构内的所有钢筋、模板、混凝土、脚手架及文明施工。具体内容如下:1、模板工程:1)模板进料计划的提供,基础及主体模板的配置、支撑架子的搭拆、模板拼装、校正、拆除和清理,施工图纸中应预留的各种洞口,后浇带模板的二次支拆及支撑的搭拆。2)物料(包括膜壳、木方、胶合板、丝杠、钢管、扣件、镰刀卡、蝴蝶扣等)的卸车,物料的场内倒运;模板拆除后物料的装车。3)模板及膜壳清理,脱模剂及粉刷,模板拆除后达到木胶板与木方完全分离,拔钉、分类、码垛、打捆。4)涨模、漏浆的砼打磨(天棚面、柱梁面达到刮腻子标准)等。......4、架子工程:1)包括主体施工的所有内脚手架搭拆、外脚手架搭拆;2)所有材料的装卸车、工地内倒运、清理、分类堆放;......七、承包价格:1、车库层(包括住宅楼栋号车库层)按单项承包计算,完成承包范围中的全部工作内容,模板按与砼接触面计算(膜壳按水平投影面积即车库天棚顶板面积)单价35.0元/㎡。......八、拨款方式。1、车库封顶及住宅3封顶,付已完工程量的50%,标准11层施工完毕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甲方分包原因除外)30日内付至总价的85%,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2、工程款肢体分解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模板29×2.5元/㎡,砼12元/㎡,钢筋绑扎33元/㎡,外墙架子14元/㎡,文明施工5元/㎡,塔吊工及管理人员15元/㎡,其它8.5元/㎡。九、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负责按形象进度和进料计划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负责施工的总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4)负责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对乙方的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2、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6)每道工序完工后,首先自检,合格后报甲方验收,必须达到合格工程标准,若发现2处以上(含2处)不合格,罚款100-500元。7)乙方要爱惜材物,做到工完料净,若发现随意损坏、丢弃材料的一个扣件罚款50元、一个卡具罚款10元,不及时清扫卫生、清理施工现场的罚款1000元。8)施工工程中必须教育职工做到文明施工,不准出现打架、斗殴、偷盗等不文明行为,若发生一次性对乙方罚款1000元。......10)宿舍内(包括厨房)严禁使用大电器(如电饭锅、电炉子、电暖气等),做饭一律使用液化气炉,如有发现加倍罚款。宿舍区内每间宿舍按有电度表,每月限定数额,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12)若发现工人在现场任意把木方和模板切割、浪费,甲方有权进行罚款处理,罚款金额至少200元。......十一、其它。1、甲方提供塔吊(不含司机)、三级配电箱以上的电盘电缆。配电箱以下的线缆、电线、电缆、照明设施、振动棒、电焊机具及耗材等。......10、因乙方管理不善,出现民工到主管部门讨薪,根据情节处2万-20万罚款”。
2014年和2015年间,陈朝平因经营联谊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陈朝平支付6笔借款计332万元。
2016年9月,被告公司出具了《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确认联谊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261470.07元,同时确认了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当时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应扣款项数额、已拨付款数额,确认已超额拨付940835.02元。联谊公司对《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结果不认可,委托律师作出《针对威兴公司关于联谊劳务结算情况的反馈意见》交给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联谊公司工程款2086994.62元。
2017年3月3日,陈朝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公司关于凯润滨河城工程的196万元劳务费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委托律师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联谊公司出具了《关于的异议》。
另查,因联谊公司、陈朝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683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联谊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朝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认定,联谊公司在凯润滨河城项目中拖欠37人工资共计2903836.60元。
本院认为,联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朝平作为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陈朝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结合行为本身的具体内容予以界定。本案中,陈朝平委托律师送达给被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虽然没有加盖联谊公司的公章,但两份文书中均明确了转让的债权是被告公司欠联谊公司关于凯润滨河城工程的劳务费,陈朝平签署该两份文书的行为显然系履行联谊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与联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已经完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真实的债权债务,而陈朝平因经营联谊公司与原告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朝平将联谊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联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联谊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陈朝平以联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转让的债权数额为1960000元,该数额不准确,债权转让数额应以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被告公司欠联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关于被告公司应给付联谊公司工程款的付款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4月12日给陈朝平的《关于的异议》中自认,“该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8年7月19日质保期届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重审中原告提交了凯润滨河城6-10号楼和地下车库的相关验收记录,验收意见中均标注为“符合要求”,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应扣税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联谊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未就工程款税金做出相应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合同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交纳税金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对等关系,被告主张应从联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其实际履行后就税金损失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情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261470.07元,本院确认应扣减的未完成工程款为427827.12元,本院确认和联谊公司认可的应扣减的领用物资及罚款项为314260元,被告已支付1000万元,兑除以上扣项后被告依据本案《施工合同》应付联谊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519382.95元,因联谊公司已将该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该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州市威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1938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负担3966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4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斌
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