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执行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黑0381执异4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执行人虎林市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丛宾于2021年7月6日对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2018)黑03民初14号民事裁定预查封的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虎林市绿都名苑小区(以下简称绿都名苑小区)3号楼2单元9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就本案而言,鸡西中院将(2021)黑03执33号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案外人丛宾对鸡西中院预查封的绿都名苑小区3号楼2单元901室提出异议,应由鸡西中院审查处理。但实际上丛宾已就该执行标的向鸡西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且鸡西中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黑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丛宾被驳回异议请求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鸡西中院在审理恒久公司与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恒久公司申请,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黑03民初14号民事裁定:预查封房隆公司开发的绿都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502室、701室、702室、801室、802室、901室、1001室、1002室;3号楼2单元501室、601室、801室、901室、1001室;5号楼2单元501室、601室、701室、702室、802室、901室、1001室、1002室;5号楼3单元601室、701室、901室、1001室共26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其中,包括案外人丛宾主张权利的3号楼2单元901室。丛宾对鸡西中院预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鸡西中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黑03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丛宾的异议请求。丛宾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鸡西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鸡西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黑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丛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恒久公司与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鸡西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房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恒久公司工程款575010.86元;二、被告房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恒久公司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575010.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恒久公司、房隆公司不服鸡西中院(2018)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民终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17日,恒久公司依据鸡西中院(2018)黑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鸡西中院于2021年3月22日以(2021)黑03执3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久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查封的财产在虎林市境内,同时申请执行人有案件作为另外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为便于执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权益,申请由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鸡西中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黑03执监8号执行裁定:将(2021)黑03执33号执行案件指定到虎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黑0381执1768号。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恒久公司制作首次询问笔录;同年6月29日,恒久公司向本院反映绿都名苑小区3号楼2单元901室有人居住。2021年6月30日,本院向案外人丛宾制作执行笔录,了解涉案房屋现状并责令其于2021年7月20日前腾出房屋。2021年7月6日,丛宾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中止执行程序。 再查明,房隆公司将绿都名苑小区3号楼2单元901室房屋出售给丛宾,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5日就该房屋签订《购买商品房协议书》,分别约定房屋价格为80000元、100000元、244597元。房隆公司出具收据显示,丛宾已向其支付全部房款。虎林市瑞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2018年11月10日,丛宾入户该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各项费用全部交清。
驳回案外人丛宾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高孝朋 审判员 庚 楠
书记员 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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