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6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1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828930662A。 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579J。 住所: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9565907J。 住所:河北省邯郸市。 第三人:***,男,1973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937元;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第三人***(原告表弟)与被告***签定了***葫芦素矿井2-1**带式输送机大巷掘进施工协议,约定按月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定后第三人***给被告***推荐了原告***,与被告***口头商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继续执行第三人***(原告表弟)与被告***签定的合同,原告***进场后交纳了定位押金、更衣箱押金后进场施工,原告***施工队编号3177。2016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交付验收,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但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称只和被告***结算。涉案项目为原告***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第三人***也能证实涉案项目葫芦素矿井2-1**带式输送机大巷掘进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也认可涉案项目由原告***施工。另证据中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员工***作为技术员派遣给原告***的委托书,证实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认可3177队即原告***;原告收集到***××***乌劳人仲字(2016)第7号裁决书,证实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揽了***葫芦素矿井2-1**带式输送机大巷掘进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借用资质单位),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实际施工量,有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盖章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14日将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分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0626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所属的3177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原告***提出的工程款与误工损失合计104193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双方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合计104193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该判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是本案的施工人的问题。中天合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葫芦素煤矿主副井段二、三期矿建工程发包给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又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恒久建工公司。***称恒久建工公司的***将矿井2-1**带式输送机大巷掘进施工工程分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提供的证据《中煤31处项目部3177队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承诺》,***作为3177队工程负责人签字,中煤31处项目部***签字,还有职工代表***、葫芦素煤矿的**签字。还有证据《葫芦素项目部的工程施工验收单》(2月份、5月份)***在分包人或区队处签字,项目部技术经理为中煤五建三是一处葫芦素项目部技术经理***。《葫芦素煤矿综掘3177队的工资明细表》载明***为副队长。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所属的3177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内06民终499号判决,判令维持原一审判决。前述裁判文书均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3177队,而非原告。故原告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贺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