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鸡东县仓禾粮库、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鸡东县仓禾粮库,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东海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鸡东县仓禾粮库(以下简称仓禾粮库)因与被上诉人 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仓禾粮库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恒久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禾粮库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黑03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招标前未按照招投标法程序进行招标,原、被告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中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根据招投标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四个合同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严重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防米隔断决算书》工程结算书未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算,该结算书仅为被上诉人单方向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财政评审的竣工结算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该决算书数额为双方进行结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关于本案被 上诉人主张利息,其与上诉人有协议约定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共计为379331元。约定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利息。该协议已在第二次开庭是上诉人提交法院,但上诉人未给质证未采信,并对该利息进行认定并判决严重违反双方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892528.33元具有严重错误。4、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内业技术资料纸质版和电子版材料,该材料提交给上诉人是其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庭审中未举证其已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中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材料在被上诉人手中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具有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工程竣工是必须向上诉人提交该工程全部施工内业技术材料,该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具有严重错误。5、一审中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已提交的材料未质证却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证据的认定具有严重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原件,其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防米隔断决算书》是作为评审、审计的材料,不是最终结算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尊重事实、遵照法律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久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仓禾粮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恒久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仓禾粮库给付工程款1570612.66元、逾期付款利息892528.33元,合计246314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鸡东县仓禾粮库委托对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选定承包人。2014年11月8日,鸡东县仓禾粮库向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KC2014Z097。招标人鸡东县仓禾粮库及招标代理机构***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均盖有公章。2014年11月5日,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与仓禾粮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人民币4761690.36元。针对该工程双方通过结算,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造价为5072237.8元。该工程经竣工工程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财政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2016年5月3日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5月4日给付工程款80万元,2016年5月6日给付工程款55万元,2016年5月12日给付工程款85万元,2016年6月24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7月22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8月2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18年6月28日给付工程 款30万元,2019年1月18日给付工程款22万元,2019年12月31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7月27日,***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鸡东县仓禾粮库委托对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进行邀请招标,选定承包人。2015年7月29日,鸡东县仓禾粮库向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KC2015Z055。招标人鸡东县仓禾粮库及招标代理机构***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均盖有公章。2015年8月10日,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与仓禾粮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一标段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人民币3486293.06元。该工程双方通过结算,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3950412.67元。该工程经竣工工程验收,并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15年8月12日开工,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财政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2016年5月27日给付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12月26日给付工程款40万元,2017年7月12日给付工程款688527.67元,2018年9月20日给付工程款50万元。 2018年10月22日,鸡东县仓禾粮库与恒久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保温平方仓防火隔断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平房仓防火隔断。该工程防火隔断决算书投标总价为655354.87元。该工程鸡东县仓禾粮库给付工程款50万元。 钢结构保温平方仓防火隔断施工合同与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是一个整体。另查明,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施工合同与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施工合同均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保证金,预留的比例或金额为5%。再查明,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为鸡东县仓禾粮库出具发票金额为633852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案涉工程是否为有效合同?2.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应以哪个标准确定工程款金额?3.恒久建设工程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4.施工内业技术资料及纸制版和电子竣工图在哪保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通过鸡东县仓禾粮库提供的两份备案材料中招投标材料可见,本案案涉工程系恒久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鸡东县仓禾粮库签订的《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钢结构保温平方仓防火隔断施工合同》系《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的补充合同,案涉的三个合同中均盖有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与仓禾粮库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案涉的三个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针对《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与《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两项工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对工程造价明确了具体的金额,即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工程造价为5072237.8元,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工程造价为3950412.67元。防火隔断决算书明确工程金额为655354.87元。故案涉工程应按照工程结算书和决算书认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以上三个工程工程款合计为9678005.34元,扣除仓禾粮库支付的工程款7758527.67元,剩余工程款为1919477.67元,恒久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主张工程款合计为1570612.66元是其对工程款的自由处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仓禾粮库称应按照其自行委托的黑龙江鑫正吉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款的观点不成立,理由是:1.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确定了计价标准,并有工程结算书和决算书;2.该鉴定意见书系仓禾粮库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用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庭审中,仓禾粮库对作为鉴定依据的部分材料提出了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仓禾粮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本案中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自2015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自2015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钢结构保温平方仓防火隔断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7日交付使用,仓禾粮库分两次给付工程款50万元,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故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为906253.03元,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利息892528.33元是其对利息的自由处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利息数额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计2页)仓禾粮库抗辩称对工程交付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交付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有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仓禾粮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仓禾粮库反诉要求恒久建设工程公司据实开具已给付工程款92万元建筑统一发票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其要求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交付施工内业技术资料及纸质版和电子版竣工图其没有证据证实该资料在恒久建设工程公司手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鸡东县仓禾粮库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0612.66元、利息892528.33元,合计2463140.99元;二、反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之日给付反诉原告鸡东县仓禾粮库工程款92万元建筑统一发票;三、驳回反诉原告鸡东县仓禾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仓禾粮库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储粮屯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1份。证明目的:一是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给付利息,可一审判决将工程款利息一并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是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本案案涉的工程项目是无效合同。三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是和被上诉人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材料,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数额有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质证过了。这份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时是要求上诉人在本年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协议,乙方也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二、鸡西市委专项巡查组反馈意 见签收单1份。证明目的: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巡查组提供的只是线索并没有结论,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认定招投标无效,更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仓禾粮库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该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本案案涉工程系恒久建设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鸡东县仓禾粮库签订的《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罩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钢结构保温平方仓防火隔断施工合同》系《鸡东县仓禾粮库钢结构储粮囤项目》的补充合同,案涉的三个合同中均盖有恒久建设工程公司与仓禾粮库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上诉人仓禾粮库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工程结算、计付利息等问题。经查,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对其提交的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和认证,并经一审审查确认,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逐项充分的论证。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一致。上诉人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6元,由上诉人鸡东县仓禾粮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      东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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