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8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1、本案涉及的龙煤经济技术园区公寓楼改造工程、龙煤佳木斯机械公司大门工程和梨树食堂职工宿舍楼工程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采用总包干和一口价形式,总标的655000元,属于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一审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同意其施工,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同意其增加工程量,亦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书面协议,一审原告主张的所谓总价款87831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所谓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内容的相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三份合同采用总包干和一口价形式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真实性,就应当依法确认合同的内容。而不应对一审原告举示的无合法来源与出处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财务结算明细”复印件予以确认,如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认定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一审原告在原二审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诉状中,明确表示存在“合同内未干的工程”,一审原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内未干的工程”涉及部分的价款以及上诉人财务人员因工作失误多付的70311元。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自认的“合同内未干的工程”事实不予审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验收单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验收结算单”无合法的来源与出处,也无签字的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尤其是对无合法来源“财务结算明细”复印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所谓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上的相关人员均是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临时雇佣人员,因三份合同采用总包干和一口价形式,相关人员的职责是负责现场安全质量技术监督,其无权也无需认定工程价款。所谓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既没有工作量实物清单又没有恒久第六分公司的确认,更没有分公司经理***审核签字,也没有分公司财务结算挂账支付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由恒久公司安排的项目经理、质检员、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员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出具了工程验收结算单、财务结算明细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及工程竣工验收总造价为878310元,已支付725311元,尚欠152999元。本案中***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恒久第六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恒久公司作为总公司有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与有资质的孝感建筑公司签订的,签订的三份一口价包干合同,因此应该按照三份合同确定工程造价,***虽然是我方雇佣人员,***是***介绍来的。我是该项目的总指挥,***从事项目的管理,其没有权利确定价格。***从事合同外的施工内容,应该找我协商、确认,其主张的87万余元是自己认定的,我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29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恒久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揽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公寓楼改造项目等施工工程。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6日,原告***借用孝感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恒久第六分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其中龙煤经济技术园区公寓楼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公寓楼主体改造及抹灰工程全过程(不包括瓷砖、理石粘贴);梨树食堂职工宿舍楼工程内容为室内外抹灰、粘苯板、室内墙面、、地面瓷砖不含大理石)、施工架体安拆;龙煤佳木斯机械公司大门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包括基础、主体、抹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三份合同采用总包干和一口价形式,三项工程总价款655000元。除三项工程外,2012年1月5日由恒久第六分公司佳木斯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高滨共同签字确认的龙煤经济技术园区各项工程验收汇总的验收单显示,原告实际施工了龙煤机械公司二期厂房改造、龙煤经济园区院内零活、佳木斯经济园区瓦斯***、佳木斯龙煤经济园区围墙、龙煤经济技术园区广场排水及机械公司大门地面的工程内容;2011年12月25日由恒久第六分公司鸡西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显示,原告实际施工了梨树煤矿机械厂房门窗口等零活。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合同外的工程内容,总价款878310元。以上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久第六分公司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311元,尚欠152999元。 (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恒久第六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恒久公司作为总公司负有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恒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签订了三份总包干一口价合同,合同总价款655000元。但在合同之外,***提供的由恒久公司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签订的验收单既包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又包括合同外的工程内容。本院认为,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且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均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相关联,结合被告***自认恒久第六分公司向***给付工程款725311元及***与***的信息往来,以及庭审中恒久公司对向***给付合同价款之外的工程款不能够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了三份合同之外的工程内容。本院根据恒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订的验收单确认***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价款为878310元,因恒久公司已经向***给付72531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的15299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恒久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之间往来的行为均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恒久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52999元及支付利息(以152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恒久公司第六分公司付款单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问题:2010年11月22日第六分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人工费款50000元,该款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钱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内容无关,并提供2010年6月7日书面合同,认为上诉人主张的50000工程款是2010年6月7日双方另行签订的龙煤大厦工程的工程款,2010年6月7日合同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扣除。恒久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7日书面合同不真实,恒久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该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并没有龙煤大厦大门的内容,龙煤大厦大门是逄锦绣施工队施工的。2010年11月22日付款50000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二、龙煤(佳木斯)经济技术园区办公室改造工程、暖气地沟土建改造部分图纸二张、工程预(结)算造价书一份,证明问题:被上诉人***自认的未施工部分(暖气沟整体拆除、加宽土方、暖气沟加宽砌砖、暖气沟加宽地沟混凝土盖板、、地沟垫层防水、抹灰、盖板面层抹灰)涉及的工程总造价是397541.07元,是人工费部分一次性承包包干,其中人工直接费(定额直接费103059.13元+人工费差价62224.40元)。因被上诉人***未施工,考虑合同预定(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单价)与实际支出的市场人工费相差的价差62224.4元,第六分公司实际发生的未施工部分人工费165283.53元,该款应从第六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中扣减。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未施工工程不在我的工程范围内,因此工程款也不能从应给付的款项中扣除。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对恒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恒久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2010年11月22日收到50000元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2010年6月7日书面合同承包范围中并不包括龙煤大厦大门的施工,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6月7日书面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该50000元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2012年1月5日上诉人公司质检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高滨、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验收单中确认,虽然施工中有合同内未干工程,但也有合同未含工程的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总金额310000元予以验收,故公寓楼劳务费总价款仍应按310000元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付给***人工费50000元,共计给付775311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恒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恒久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实际造价,被上诉人虽然承认公寓楼有合同内未施工工程,但在2012年1月5日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高滨、安全员***、质检员***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汇总中也明确被上诉人还施工了公寓楼合同未含工程,并明确按合同承包金额310000元验收,故对上诉人主张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三份固定价承包合同范围之外,***还实际施工了厂房维修改造、院内零活、瓦斯***、围墙、广场排水、大门地面等内容,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检员***、高滨、***、***等人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虽然上诉人主张前述人员不具有验收结算职责,但前述人员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且三份固定价合同施工内容也是前述人员参与的验收结算,因此上述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作出的验收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8783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原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25311元没有异议,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11月22日上诉人付给***人工费50000元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先予以否认,后又主张该款项是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75311元,尚欠工程款102999元。因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付款及欠款额度发生变化。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02999元及支付利息(以1029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7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96元。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