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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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黑08民终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黑08民申9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佳木斯中院(2021)黑08民终608号民事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工程竣工历经验收结算,其中工程结算清单、验收单各三份及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施工的事实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事实,工程收尾工程量实际发生的结算额为878310元(详见结算清单),现尚欠再审申请人152999元未付。被申请人四份验收单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内容,合同以外工程系工程竣工后工地的收尾工程,作为农民工的申请人只能听从于被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经理的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其工程项目。并且历经被申请人单位指派的质检员***、技术员高滨、项目经理***对每项工程的验收并注明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被申请人恒久公司否认其第六分公司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否认合同以外由其第六分公司***经理安排的合同未含工程,申请人认为作为农民工无权干涉其内部事务,被申请人指派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是职务行为,所担负的任务是受被申请人的指派对整体工程负责,被申请人应支付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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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一审法院未能尊重客观事实,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视而不见,未能公平公正的依法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庭情况下却以上诉人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是对案件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
被申请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再审案件,证人证言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性,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387、3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43号、3810号、4731号等案件裁判要旨中指出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不属于新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不予认定。二、在原一、二审中各方对签订的三份合同确定的内容、给付的价款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申请人主张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增加,双方既然有争议就应当签订确认的合同或协议、签证等来确定,而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验收单或证人证言均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或**或授权。申请人主张由***来支付工程款,其不进行确认的验收单等均不具有效力。三、一审中申请人要求的工程款为25万元,在被申请人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全部价款后又变更为15万元。庭审中一会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一会又主张自己是农民工,既说是工程款又说是农民工工资,有违诚实诉讼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3款相关规定申请贵院对申请人延期举证导致案件再审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相应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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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与恒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为总包干一口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额度为725311元,超出三份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款655000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验收单、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有包干价合同之外的施工内容,因此对申请人实际施工内容是否超出三份包干价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包干价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是否是恒久公司的承包施工范围、被申请人超付工程款的原因及理由等事实和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技术负责人在验收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性质需要进一步审查确认。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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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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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