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967号
原告: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西工业区96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晓光,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21号楼启明星辰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2672号关于第12951432号“天玥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606288号“天玥SkyBill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951432
3.申请日期:2013年07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电子信号发射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
二、 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06288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识:
三、 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及其产品介绍、报道;
2、产品销售合同等。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介绍;
2、引证商标信息;
3、第三人产品排名报告;
4、著作权证明;
5、购销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
6、第三人荣誉等。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公司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通知;天玥网络安全审计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
8、天玥网络安全审计系统V 6.0销售许可证证书及报告。
9、天玥产品图片、使用手册以及说明。
10、天玥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11、天玥产品宣传材料及荣誉;天玥产品排名统计。
12、天玥产品用户使用报告;2017年、2019年、2020年天玥数据库审计系统用户手册。
13、2017年,2019年,2020年天玥网络安全审计系统用户手册。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的申请在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经销渠道等方面均较为类似,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天玥”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钟 霞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历智宇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