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

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7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亮,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简称北京计算机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计算机所。
2.注册号:12951432。
3.申请日期:2013年0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电子信号发射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
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启明星辰公司)。
2.注册号:1606288。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2672号《关于第12951432号“天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计算机所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北京计算机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计算机所及其产品介绍、报道;
2.产品销售合同等。
启明星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启明星辰公司介绍;
2.引证商标信息;
3.启明星辰公司产品排名报告;
4.著作权证明;
5.购销合同、发票和汇款凭证;
6.启明星辰公司荣誉等。
在原审审理期间,启明星辰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公司介绍;引证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通知;天玥网络安全审计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
8.天玥网络安全审计系统V6.0销售许可证证书及报告。
9.天玥产品图片、使用手册以及说明。
10.天玥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回单。
11.天玥产品宣传材料及荣誉;天玥产品排名统计。
12.天玥产品用户使用报告;2017年、2019年、2020年天玥数据库审计系统用户手册。
13.2017年,2019年,2020年天玥网络安全审计系统用户手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计算机所的诉讼请求。
北京计算机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长期在市场上共存,且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自的所有权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事实上并没有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而不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启明星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北京计算机所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似,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北京计算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计算机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计算机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计算机技术及应用研究所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