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5286号
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柳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玉虎,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玉虎、王腾腾,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5日,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北公司)为了公司正常运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鲲北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万元,2019年8月4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鲲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鲲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鲲北公司汇款3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2019年10月8日,被告鲲北公司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2019年12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月12日,即8930元);2、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共同答辩,借款本金3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了10万借款,利息共计支付了78000元。利息月息3分我也认了,原告让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我不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201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今通过银行转账向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息贰万元整,于2019年8月4日到期时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往来账单、委托合同、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鲲北公司因需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鲲北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于法不符,依法应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8000元,其中借款期内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月息20000元;2019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利息为12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清至2020年7月28日计58000元。故被告鲲北公司及***对借款本金20万,及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有委托合同及正式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限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鼎欣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第一、二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陕西鲲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振宇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佩珍
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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