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鲁能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22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渔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苗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初,威海高新怡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鲁能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
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鲁能海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海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