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1659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嘉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更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赔付保险金20127元及利息(利息以201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4月5日止为11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我司承保的粤A×××××号牌小汽车在广州机场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至广州机场高速公路南行3公里+300米路段时,被在路面上遗留铁块撞击导致发生事故,车辆严重损坏。我司认为,作为提供通行服务的被告方应当维护通行车辆的正常行驶及安全,此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方的管理缺失,以致在路面上存在不应有的异物,而对此情况该车辆在当时是不可能及时发现或预见到的。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完全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支付该车辆维修费用20127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方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到庭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接受询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由于司机驾车疏忽大意,路面有铁块,我方承担应有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原告并未通知我方,我方对事故不知情,接到法院通知后才得知,如果原告及时通知我方,我方也会及时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我方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支付业务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材料及法庭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钟建民为其名下粤A×××××车辆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295525.4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2017年5月29日3时50分,案外人钟志源驾驶上述车辆在机场高速公路南行3公里+300米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02013022051)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钟志源驾驶粤A×××××车辆由北往南行驶,因钟志源驾车疏忽大意,造成粤A×××××车辆车底底盘左部位与路面散落的铁块相撞的事故,无人受伤,当事人钟志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维修费、辅料费、换件项目合计定损金额20127.9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向钟建民支付保险金20127元。钟建民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权利转让人”栏签名,确认已收到赔款,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原告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被告在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确认被告是案涉高速公路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确认该路段为收费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钟建民的车辆损失作出赔偿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涉案高速公路路段为收费路段,被告是该路段的经营单位,与车辆驾驶人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粤A×××××车辆碰撞路面散落铁块导致事故发生,鉴于违约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公路路面上存在散落铁块,足以证明被告在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方的违约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存在驾车疏忽大意的情形,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
鉴于高速公路属于封闭道路,驾驶人对高速公路设施环境处于完好、安全状态具有正当信赖。综合双方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0%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0127元×80%=16101.6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应限于其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故原告就其支付的保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610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7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0.58元,由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娜
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
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昇瑜
法庭记录黎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