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41740号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胡翠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该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更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诉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12时10分,刘本杰驾驶粤A××号车辆至广州机场高速北行12公里处车头与高速路路面的旧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刘本杰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作为粤A××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9990元保险赔偿款结案。本案中保险车辆粤A××号在收取费用的高速公路出现,造成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缴纳通行费后与被告形成了有偿服务合同,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路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等内容,即保证其管辖路段畅通之义务。而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运营单位,收取了保险车辆通行费,双方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服务提供方,负有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保障畅通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清理高速公路的散落物,未能保障道路畅通造成过路车辆损坏,与车辆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粤A××号车的损失应该承担合同责任。而原告作为粤A××号车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刘本杰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取得了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求偿的款项9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依法不具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一,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需依法载明保险责任范围、免责责任、违约责任等项目、由双方签署后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一份合法的、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存在,故原告和被保险人刘本杰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关系。其二,被告无过错行为,被保险人刘本杰对被告不具有(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即原告之代位求偿权缺乏权利来源。现有高速公路养护规定中,唯一对养护做较为细致的规定的为《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文件号:JTJ073.2-2001)附件D所规定的“每天一次双向”的日常养护。被告作为机场高速路段管理人,不仅制定远高于交通部规定的养护制度:“每日一次双向巡回机械车清扫”、“每日两车两次双向全程人工拾捡”“每日一辆垃圾车清运”;且在严格执行的过程中,人工拾捡频率还超出制度,达到“每日两车三次”的高频,且在事故当日也该清扫工作也均全程覆盖了事故路段,均有相关记录可查。被告已以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履行了机场高速管理人的养护保洁义务。同时,虽然讼争事故反映出在被告责任路段内出现有路面障碍杂物,但依据交通部“交公便字[2001]66号”文解释:“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可见法律并不应当苛责答辩人保证高速公路每一寸路面、每时每刻都做到全无杂物,被告已经以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完成了管理人义务,即不存在过错行为,刘本杰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原告之代位求偿权亦缺乏源权利、不能成立。二、刘本杰对于交通事故损失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对损失全额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讼争交通事故是刘本杰在驾驶时,因遇路面静止障碍物、不能有效刹车制动导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刘本杰个人全责。可见在该事故中,刘本杰不可否认地、至少具不能合理注意路面状况、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的不谨慎驾驶的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赔偿。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基于刘本杰之源权利,向被告主张全额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刘本杰为车辆(号牌:粤A××)向原告投保,原告接受投保并于2016年9月21日签发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21061200109160005255)。该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8145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10000×4人,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81456等。
2016年10月16日12时10分,投保人刘本杰驾驶保险车辆在广州机场高速由南往北方向行使,途经广州机场高速北行12公里处,车头中部位碰撞到路面旧轮胎障碍物,造成车辆受损。2016年10月16日12时59分32秒,该受损车辆驶离广州机场高速公路,经机场蚌湖出口站,刘本杰使用粤通卡自动交付路桥通行费4.90元。2016年10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作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6年10月16日12时10分;事故发生地点:广州机场高速北行12公里;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刘本杰驾驶粤A××号车有南往北行驶,因刘本杰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受损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旧轮胎相撞的事故,刘本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等。刘本杰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核损,确定损失金额为9990元。2016年10月25日,刘本杰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9990元。2016年10月31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本杰赔付了保险金9990元,刘本杰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该保险金,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意该公司以贵公司的名义向责任人追偿或诉讼。
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是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其公司在财物上统一核算,本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州营业部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保险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广州市汇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即车辆维修费发票)、《粤通卡当月实时交易清单(储值卡)》以及车辆受损照片。
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及其向原告理赔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认为其已尽到了法定的道路养护清洁义务,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就其辩解提供了《机场高速路段图示》、《广州机场高速公路道路洁面施工管理制度》、《机场高速道路养护车辆巡查记录》(车牌号码:粤A××)、《机场高速道路养护车辆巡查记录》(车牌号码:粤2××)、《机场高速道路养护车辆巡查记录》(车牌号码:粤A××)、《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本》、《湖北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发路面进行多次路面巡查清理,未发现有障碍物,已尽到了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人刘本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以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本杰理赔收据予以证实。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车辆途经广州机场高速北行12公里处,碰撞到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勘查定损结论、涉案车辆零部件报价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和相关维修费发票金额实际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9990元,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权授权原告处理本案纠纷,故原告有权主张该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营运单位和管理者,向过往车辆收取了通行费用,从而双方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作为服务提供方的被告即负有保障其管理的路段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以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履行了机场高速管理人的养护保洁义务,不应当苛责被告保证高速公路每一寸路面、每时每刻都做到全无杂物,故此不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机场高速道路养护车辆巡查记录》、《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本》等证据,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已按照相关规定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清障。但是,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作为管理者的被告已从其对道路的运营管理活动中获得利益,这种责任也是其获得利益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同时,收费的高速公路具有封闭性,过往车辆必须经过特定的入口才能进入收费路段,故一方面只有管理者才有权力和可能支配这一空间,另一方面其在管理上也享有相应的便利和条件,能够采取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过往车辆遗撒物品导致事故发生,从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以及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目的。因此,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作为管理者的被告,理应承担比非收费公路的管理者更高更重的管理责任,即便被告客观上无法处理所有遗撒事件,无法时时保证道路上的杂物在遗落当时即刻得以清除,也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如有过失,应相应地减少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既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完全尽到路障清理和安全防护义务有关,但也与驾驶人刘本杰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能保持高度警惕、努力排除险情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可有高速公路管理者一方承担事故损失的80%,受损车辆一方自行承担20%为宜。
综上所述,保险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保险金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刘本杰对高速公路管理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仍应依照前述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公里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应承担的事故损失金额为9990×80%=7992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支付赔偿款7992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快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胜英
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尹思